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仲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仲強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 徐玉嬌 間有停車糾紛,未能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24號被告曾仲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仲強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旁空地,因徐玉嬌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曾仲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徐玉嬌,足以眨損徐玉嬌之人格。
二、案經徐玉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仲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玉嬌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公然侮辱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頲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