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花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學忠
賴勁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第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學忠與被告賴勁宏均為花蓮監獄受刑人,其2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1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監獄」靜思舍10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莊學忠受有左眼角表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賴勁宏則受有右耳傳導性聽力受損及右外耳道炎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01-10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