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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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勁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勁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勁谷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定應執行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為罪質相同之重利罪,附表編號4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5則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12月至111年6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考量祖父母及女兒照顧等家庭狀況,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重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次)106年12月間至107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111年6月28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編號1-3提起上訴,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3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重利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7年5月6日、107年11月間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重利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6日同上同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111年12月29日4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111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111年8月23日5妨害秩序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9號112年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9號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