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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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謙(原名:徐育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維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平興門市」店內,操作IBON系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育君,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民間借貸.林小姐」之詐騙人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員取得上揭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7時39分許,偽以「班富比Banfubi」購物網站人員名義致電 黃盈禎 ,訛稱因公司內部人員誤植資料導致重複刷卡,將自其銀行帳戶內扣款,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其操作自動提款機,致黃盈禎信以為真,於同日18時40分許、19時3分許,操作銀行自動提款機,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7,000元入徐維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盈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徐維謙,被告 固坦承 確有將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便利超商寄交他人之事實,然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是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他人,然並不知對方係詐騙人員,伊亦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詐騙人員用為詐欺告訴人
黃盈禎,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其餘詐欺成員再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自該帳戶將款項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明確指訴(見偵卷第31至3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1102號函暨所附:⑴徐育君開戶資料、⑵存款交易明細、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47至51、53至55、57至58、59、61、63、67、69頁)。
㈡被告雖提出伊與所稱辦理貸款業務之 田玉臻 臉書、雙方Line
聯繫資料,用以解釋伊才是本案之受害人(見偵卷第73至81、83至191頁),依該等Line聯繫內容觀之,雙方固始自於聯繫辦理貸款事務,並有對方要求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回,以及洽談貸款金額、利息計算等對話,然其中亦有近10通被告收回訊息之紀錄(見偵卷第91頁3通收回訊息、
103頁3通收回訊息、105頁3通收回訊息、107頁1通收回訊息),被告究係收回何等訊息內容?本院固無法判定,然以此等Line聯繫資料係由被告所提出,被告何以會將其中近10通訊息收回,致警方、檢察官、本院均無法窺得全貌,其中是否另有隱情?實啟人疑竇。況本件如係依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手續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然以貸款人之立場,應係將款項匯入借貸方提供之帳戶內,再由借貸方以金融卡及密碼加以提領,本件貸款作業何以反其道而行,竟係由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於對方,不啻造成有辦理貸款需求之借貸方竟無法領得款項,反係由提供貸款之貸款人得為領取之不合理作法,對此等違反金融作業常態之作法,被告何能諉稱不知?且實難排除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換取順利辦理貸款之可能。
㈢尤其,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遭檢警以幫助詐欺偵辦之經驗,該案最終雖係由檢察官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17至220頁),然被告既曾經過此等因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遭偵辦之教訓,當更能留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作法,是否合法、適當,如何可能在該案件發生數年後,再以相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作為,卻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圖為卸責之理。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105年之案件係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此次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不知如此作法也會有問題(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揆諸提領款項之方式,除非係採臨櫃提款,存摺始會具有必要性,若係以ATM方式提款,提款卡及密碼始屬重要提款工具,被告刻意以有無存摺之提供,用以區別本案與105年發生之案件,所辯實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已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該不知名之詐欺成員,然在
對方匯入3萬元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尚知可利用一定方式將該款項提領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顯然被告熟黯網路款項操作。再者,如被告真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在取得此3萬元順利完成貸款之情況下,又何會在受對方通知後,反再將此款項匯至對方所指示之帳戶內,相當於將已貸款到手之款項再行匯出,如此奇特作法,恐又與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會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對方之辯詞,無法合致。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騙人員究
係如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該等詐騙人員將被告寄交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提領詐欺告訴人款項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員,雖使該等人員得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於本院訊問庭時,補充陳述被告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38頁),然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始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實值非難;然考量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中獲得利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約60歲、會幫忙扶養、國中畢業就開始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前做餐飲內場工作、每月3萬元收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是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爰無諭知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