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健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間至109年2月中旬,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王健權失去聯繫,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 蔡青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鄧伊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陳威 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梁琬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林柏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楊豐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健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1至236頁、偵19
600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70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妍(見他卷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4頁)、鄧伊珊(見他卷第172至174頁)、 陳威之 (見他卷第
196至198頁)、梁琬柔(見他卷第105至107頁)、林柏澍(見他卷第85至87頁)、楊豐安(見他卷第190至191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青妍(見他卷第
153至169頁)、鄧伊珊(見他卷第181至183頁)、陳威之(見他卷第203至205頁)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青妍(見他卷第151頁)、鄧伊珊(見他卷第180頁)、陳威之(見他卷第206頁)、梁琬柔(見他卷第113頁)、楊豐安(見他卷第194頁)提供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6罪)。被告所犯6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取告訴人蔡青妍等6人之錢財,使告訴人蔡青妍等6人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蔡青妍等6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參以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等情,可認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本案各次犯行罪刑下,均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告訴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付款方式│詐得金額│主文││號│││││││├─┼───┼─────┼─────┼───────┼────┼────────────────┤│一│蔡青妍│訛稱可代訂│108年12月│匯款至中國信託│9800元│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歌手 蔡依林 │1日上午8│商業銀行帳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演唱會門票│時10分許│000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2張││之金融帳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鄧伊珊│訛稱可代訂│109年1月│匯款至中國信託│4500元│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歌手蔡依林│21日下午9│商業銀行帳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演唱會門票│時57分許│000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1張││之金融帳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陳威之│訛稱可代訂│109年1月│匯款至中國信託│9800元│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歌手蔡依林│22日上午10│商業銀行帳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演唱會門票│時許│000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2張││之金融帳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梁琬柔│訛稱可代訂│109年1月│匯款至第一銀行│19600元│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歌手蔡依林│25日上午9│帳號:00000000││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演唱會門票│時2分許│817號之金融帳││仟元折算壹日。││││4張││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林柏澍│訛稱可代訂│109年1月│匯款至第一銀行│49000元│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歌手蔡依林│25日下午7│帳號:00000000││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演唱會門票│時45分許│817號之金融帳││仟元折算壹日。││││10張││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楊豐安│訛稱可代訂│109年2月│匯款至中國信託│4900元│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歌手蔡依林│16日下午6│商業銀行帳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演唱會門票│時15分許│000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1張││之金融帳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品名│數量││號│││├─┼─────────┼──┤│一│IPHONE8PLUS(含SI│1支│││M卡門號:000000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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