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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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BAY(阮文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BAY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BAY並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南興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南興路,適有告訴人 陳姿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沿大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而遭前開自小客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疑韌帶損傷、雙側膝關節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姿穎告訴被告NGUYENVANBAY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庭外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