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胡淇銘
被 告 丙○○
丁○○原名 陳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原名陳恩信,民
國93年7月9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3月1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4日起至
99年3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
,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
3.1%機動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7月4日止,結欠原告385,619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丙
○○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85,619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