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水中月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手中情」、「我問天」、「一世情緣」、「同心圓」、「心疼」、「青春花再開」、「做你去」及「鏡中情」等8首歌曲,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3月中旬起,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向 黃朝玄 (另併案由法院審理)承租非法灌錄有前開8首音樂著作之伴唱機1台,並擺設於「水中月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選曲予以歌唱公開演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4月15日16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小吃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等物。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龔庭嘉朱宗偉 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黃朝玄於偵查中之陳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扣案之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向黃朝玄所承租之上開伴唱機內有未授權之歌曲等語。經查:
(一)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96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手中情」、「我問天」、「一世情緣」、「同心圓」、「心疼」、「青春花再開」、「做你去」及「鏡中情」等8首歌曲,為瑞影公司享有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被告自97年3月中旬起,以4500元之價格,向黃朝玄承租灌錄有上開8首音樂著作之伴唱機1台,並擺設於「水中月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選曲予以歌唱公開演出,嗣於97年4月15日16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小吃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16頁背面),並有告訴代理人龔庭嘉、朱宗偉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黃朝玄於偵查中之陳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扣案之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等可證,固堪認為真實。惟依現場之蒐證相片所示(見偵一卷第42頁、第43頁),及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龔庭嘉於警詢時陳稱:本件係警方表明身份後,由在場人 史雅萍 即水中月小吃部會計陪同在該店內包廂查獲上開伴唱機,經告訴代理人龔庭嘉本人點播上開8首歌曲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可見上開8首音樂著作,雖均有經點播之情形,惟均係告訴人指派之查證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現場點播該等音樂著作,是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或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該等歌曲,要屬合法之蒐集證據行為,亦非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擺放之電腦伴唱機經營後,曾有何顧客為公開演出上開8首音樂著作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該伴唱機內有上千首歌曲等語明確,並由上開蒐證相片中,扣案點歌簿所示之歌曲編號,有達五位數乙情,亦足為佐證),而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僅係其中數首,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遽認上揭8首音樂著作,於被告擺放電腦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況且檢察官就上開8首音樂著作於何時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是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既係以擺放伴唱機於小吃部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歌曲而獲取利潤為業,其應對伴唱機內所有歌曲是否享有合法權限盡其查證義務,其竟未積極詢問黃朝玄此部分問題做處理,已令人質疑,又被告並無著作權之授權文件,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則被告如何確信上開8首歌曲係經告訴人授權重製於上開伴唱機,而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云云。惟上開電腦伴唱機每月租金達4500元,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有支付租金而向黃朝玄承租上揭電腦伴唱機,其自有相當之理由相信該電腦伴唱機內之全部歌曲均有公開演出權。況且,依民法第436條等關於租賃之規定,出租人本應就租賃物之權利無瑕疵負責,是被告既無可能,也無必要在已按月支付4500元租金之情況下,再於租賃期間,隨時逐一點選伴唱機內之數千首甚至上萬首歌曲,並逐一核對每一首歌曲均經過合法授權。綜上,被告顯無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被告客觀上並無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8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此犯意,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論以被告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羅立德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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