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父親 高其昌 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2
5日結婚,婚後相對人自大陸來台依親居留,但未居住在基隆家中。因聲請人父親高其昌所居住之基隆市影劇新城眷村於95年間開始改建,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死亡者,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另依國防部頒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2點、第5小點規定,如原眷戶之配偶屬大陸地區人民者,經向主管機關、單位表明不願承受者,得由原眷戶之二代子女協議承受之。於96年1月間聲請人父親高其昌身體狀況惡化時,兩造即達成協議,相對人表明日後放棄承受眷戶權益之意思,之後高其昌於96年
3月19日過世,相對人應依兩造之協議向主管機關表明不願承受眷村改建之權益,但因兩造協議時並未明定期限,聲請人有定期催告相對人履行之必要,而相對人行蹤不明,聲請人又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催告相對人依協議聲明不願承受之催告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以下簡稱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權益承受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96年8月16日出境,有基隆市專勤隊97年4月17日移署專一基市賢字第0960020124號書函在卷足憑,聲請人主張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現在之住、居所,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宏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