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229號聲請人 戴元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
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之股票發行人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