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
毫克,其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重;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⑷本次係初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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