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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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國源
洪竹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國源、洪竹龍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前之農地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洪竹龍拿鋤頭企圖攻擊,然遭被告即告訴人洪國源拿走並丟到附近地上,雙方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洪國源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洪竹龍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其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47頁、第53-5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鋤頭1支,依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洪竹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王義閔
法 官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