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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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國源

洪竹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國源、洪竹龍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前之農地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洪竹龍拿鋤頭企圖攻擊,然遭被告即告訴人洪國源拿走並丟到附近地上,雙方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洪國源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洪竹龍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其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47頁、第53-5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鋤頭1支,依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洪竹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王義閔

                  法 官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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