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林文賓

相對人 洪銘霞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送達代收人 李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簽立本票後再行匯款,利息及交付金額與當初約定不一樣。且伊以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然相對人於借款當月竟將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房屋,以贈與為由辦理過戶據為己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該2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而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依約交付借款等情事,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5月14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4日

TH732377

2

113年8月1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6日

TH732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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