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⒉犯罪事實欄一、(四)關於「於同年月15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同年月15日、16日」(見花連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卷一第47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十)關於「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澳門旅遊娛樂博彩有限公司」(見同上卷二第314頁、第367頁)。
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關於「久久王 食品 國際始股
認購投資獲利單」之記載應更正為「久久王食品國際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見同上卷一第155頁)。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智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智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另起訴書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漏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得利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提供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2號被告吳智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傑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宋 登宇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37、13429、13961號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綽號「 阿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3月間,以網頁「威尼斯娛樂城」客服人員向 李寶華 誆稱可下注獲利,李寶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7500元至指定帳戶內,其中1筆係於同年月15日匯款21萬2500元至 宋登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二)於110年2、3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 洪嘉瑩 誆稱可投資銀票獲利,洪嘉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6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240萬元,其中1筆30萬元係於同年3月16日匯入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三)於110年3、4月間,以line向 蔡尚基 誆稱可代替電商平台墊錢賺取差價獲利,蔡尚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至同年4月8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62萬6000元,其中3筆係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各匯款4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四)於110年3月11日,以line向 翁鵬軒 誆稱可加入代購平台成為會員,翁鵬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5萬1200元,其中3筆各匯款1萬3000元、1萬8000元、1萬200元,合計4萬12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五)於110年3月15日,以line向 周靜芬 誆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周靜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36萬元,其中1筆係於同年月15日匯款6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六)於110年3月16日,以line向 鄧竹妘 誆稱可購買香港彩券,鄧竹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七)於110年2月間,以line向 陳玉庭 誆稱可認購香港久久王食品國際有限公司原始股票,陳玉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36萬5000元,其中2筆係於同年3月16日各匯款5萬、3萬5000元,合計8萬50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八)於110年3月間,以line向 陳玉紋 誆稱可認購香港久久王食品國際有限公司原始股票,陳玉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7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60萬元,其中1筆係於同年3月16日匯款7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九)於110年3月11日,以line向 王婷麗 誆稱贏得香港樂透須繳納手續費及保證金,王婷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8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49萬元,其中1筆係於同年3月16日匯款3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十)於110年3月間,以line向 陳偉閣 誆稱可投資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陳偉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6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110萬9200元,其中1筆係於同年3月16日匯款3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十一)於110年3月間,以line向 李俐瑩 誆稱可一同投資,李俐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25萬8000元,其中1筆係於同年月15日匯款2萬3000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十二)於110年3月間,以line向 張文毅 (已歿)誆稱可經由香港鼎匯商貿有限公司亞馬遜 跨境電商購物平台投資獲利,張文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7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合計匯款187萬3200元,其中1筆係於同年3月15日匯款3萬元至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洪嘉瑩、蔡尚基訴由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翁鵬軒、周靜芬、鄧竹妘、陳玉庭、陳玉紋、王婷麗、陳偉閣、李俐瑩、 張李麗花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智傑坦承取得另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為辦理薪轉帳戶,將所取得之宋登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綽號「阿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2另案被告宋登宇警詢、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宋登宇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使用。3另案被告宋登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宋登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4告訴人李寶華警詢中指訴匯款紀錄告訴人李寶華遭詐騙之事實。5告訴人洪嘉瑩警詢中指訴告訴人洪嘉瑩遭詐騙之事實。6告訴人蔡尚基警詢中指訴告訴人蔡尚基遭詐騙之事實。71、告訴人翁鵬軒警詢中指訴2、line對話紀錄3、匯款紀錄告訴人翁鵬軒遭詐騙之事實。81、告訴人周靜芬警詢中指訴2、line對話紀錄3、匯款紀錄告訴人周靜芬遭詐騙之事實。91、告訴人鄧竹妘警詢中指訴2、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頁面資料3、匯款紀錄告訴人鄧竹妘遭詐騙之事實。101、告訴人陳玉庭警詢中指訴2、久久王食品國際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3、匯款紀錄告訴人陳玉庭遭詐騙之事實。111、告訴人陳玉紋警詢中指訴2、line對話紀錄3、匯款紀錄告訴人陳玉紋遭詐騙之事實。121、告訴人王婷麗警詢中指訴2、line對話紀錄3、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頁面資料4、匯款紀錄告訴人王婷麗遭詐騙之事實。131、告訴人陳偉閣警詢中指訴2、line對話紀錄3、匯款紀錄告訴人陳偉閣遭詐騙之事實。141、告訴人李俐瑩警詢中指訴2、line對話紀錄3、匯款紀錄告訴人李俐瑩遭詐騙之事實。151、告訴人張李麗花警詢中指訴2、line對話紀錄3、匯款紀錄告訴人張李麗花之子即被害人張文毅(已歿)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幫助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告吳智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安股)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智傑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宋登宇(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68號、111年度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綽號「阿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吳智傑偵查中供述。
2、另案被告宋登宇偵查中供述。
3、告訴人 高嘉雯林美琪周淑鳳陳耿璋黃氏艷 警詢中指訴。
4、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5、宋登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吳智傑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提供與上開案件相同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與上開案件應屬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凱絜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高嘉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自稱「林Mr」,於110年3月8日使用SayHi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有將上市之股票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3月15日9時22分10萬元110年3月15日15時39分10萬元2林美琪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自稱「 楊剛 」,於110年3月間使用臉書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索款以示真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3月15日12時29分5萬元110年3月16日10時11分5萬元110年3月16日13時20分2萬5000元110年3月16日14時16分5000元3周淑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自稱「 劉輝鵬 」,於110年3月11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澳門金沙娛樂博奕網站下注獲利後,如需兌現則需依指示繳納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3月15日15時17分41萬6452元4陳耿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自稱「 賴孟瑤 」,於110年3月10日使用抖音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亞瑪遜跨境購物平台購買貨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3月15日11時23分2萬1600元110年3月15日11時55分19萬4400元110年3月15日14時17分9萬7500元110年3月16日14時31分10萬元110年3月16日14時32分7萬5000元5黃氏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自稱「 張一鳴 」,於110年3月5日使用臉書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澳門旅遊娛樂公司購買彩券獲利後,如需兌現則需依指示繳納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3月15日12時55分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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