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 陳玉霖
陳若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被告 陳韻如
陳玉娥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光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陳韻如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陳玉娥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陳進興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光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光廷前於民國97年8月18日,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聰明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惟未清償,是兩造已各自繼承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等於111年8月18日家族會議中,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並簽署「老家公帳說明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出售訴外人陳光廷所遺不動產以清償債務。未料,被告陳韻如、陳進興事後竟無出售不動產或清償借款之意,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二、從而,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光廷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韻如部分:
(一)否認系爭借據係訴外人陳光廷所親簽。且被告陳玉娥曾於111年7月23日前往訴外人陳光廷住處,取走包括訴外人陳光廷之郵局存摺、印章在內等諸多遺物,是伊懷疑系爭借據上關於訴外人陳光廷之印文,應為被告陳玉娥所盜蓋。
(二)111年8月18日會議當日,因無證據可資證明確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伊與被告陳進興本不願簽署系爭聲明書;嗣經協調,伊等同意在文件上簽名、蓋印,惟應補上借款證明及訴外人陳光廷之筆跡鑑定,以確認債務真實存在。然而,原告事後並未提供,故伊不同意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玉娥部分:
(一)伊前在訴外人陳聰明經營之公司工作,訴外人陳光廷於97年至98年間,因積欠銀行債務,確曾向訴外人陳聰明借款,總計借得約200萬元,故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伊否認有盜蓋系爭借據上關於訴外人陳光廷印文之事實, 蓋伊 係於匆忙間處理訴外人陳光廷之後事,根本無盜蓋印章之心思,何況系爭借據係於97年間所書立。
三、被告陳進興部分:
(一)訴外人陳光廷有繼承父親之3分之1遺產,且有良好工作,應無於甫獲遺產之際即向訴外人陳聰明借款之理,況伊從未聽聞此筆債務之存在。再者,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雖為訴外人陳光廷所有,惟非訴外人陳光廷親筆簽名。
(二)系爭聲明書簽訂前,伊與被告陳韻如皆不知悉系爭借款之事,原告亦未到場說明、提出系爭借據,伊與被告陳韻如乃要求在系爭聲明書加註「以借據為證」,以待日後進行筆跡鑑定,然原告事後並未提出以供確認。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聰明曾借款200萬元予訴外人陳光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立據人為訴外人陳光廷、日期為97年8月18日之借據為證,且觀其內容為:
「茲向大哥陳聰明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上開款項已全數收到無誤…」等語(見卷第17頁),已載明訴外人陳光廷向訴外人陳聰明借貸金錢及確實收受200萬元款項之意旨,足資證明渠等間應有達成金錢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兩造曾於111年8月18日就家族帳款之事進行討論,並於當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其中第3項約定:「因陳光廷先生於111/07過世,生前向大哥(陳聰明)借款200萬元整,繼承人( 陳玉燕 (即被告陳韻如)/陳玉娥/陳光廷【應為陳進興之誤載】)在此約定,日後陳光廷先生賣房所得將先清還此200萬欠款…(以借據為證)」等語(見卷第19頁),亦即被告等同意以借據為憑,而將繼承被繼承人陳光廷所得房產出售,以優先清償系爭借款,顯係不否認有此筆債務之存在。加以被告陳玉娥自承其於訴外人陳聰明經營之公司工作期間,知悉訴外人陳光廷因積欠銀行債務,確有向訴外人陳聰明借款總計200萬元等情,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以,訴外人陳光廷有向訴外人陳聰明借款200萬元,渠等間成立200萬元消費借款關係乙節,堪予認定。
三、承上,被告陳韻如、陳進興雖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被告陳進興另否認有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蓋章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韻如、陳進興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訴外人陳光廷所有,惟辯稱該印文為被告陳玉娥所盜蓋、簽名非由訴外人陳光廷所親簽,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渠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陳韻如、陳進興就其上開關於盜蓋印文之主張,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且被告陳玉娥亦否認有盜蓋情事,本院自無從憑信。再者,經本院依肉眼觀察勘驗比對後,系爭借據上「陳光廷」簽名及地址,與臺中○○○○○○○○○函附之87年6月25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97年7月1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開戶印鑑卡及房屋貸款申請表上之陳光廷簽名筆跡(見卷第171-173頁、141頁、證物袋),及與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背面書寫之地址筆跡,無論在外觀、筆順、轉折、勾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俱屬相同,足認系爭借據應為真正。
(二)至關於被告陳進興否認其與被告陳韻如有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蓋章乙項,除與系爭聲明書上確實載 有渠 等二人之簽名、印章之情不符外,且被告陳韻如亦不否認有簽署系爭聲明書之事實,加以被告陳進興對於其有於111年8月18日在場討論乙節亦不爭執,足認被告陳進興此部分所述應非真實,礙難採信。
四、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陳光廷確有向訴外人陳聰明借款2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訴外人陳光廷已於111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訴外人陳聰明亦已於104年2月1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則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由兩造各自繼承,亦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光廷所得遺產範圍內,就訴外人陳光廷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陳光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陳韻如為111年11月11日、被告陳玉娥為111年10月28日、被告陳進興為111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