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66號、2359號,判處有期徒3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於吊扣期間不得再駕駛汽車,竟仍於98年2月4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經過臺中市○區○○路接近文昌東三街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乙○○之前方。乙○○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地點,貿然超越甲○○之大型重機車,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乘客用腳踏架,造成機車偏移後,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車門附近,再擦撞機車之輪胎,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唇部撕裂傷、下肢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詎乙○○知悉肇事後,竟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且未下車察看詢問甲○○傷勢及報警救護。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之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均已具結,且被告對於證人偵查中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1頁、69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屬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案發當事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和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機車擦撞,不知道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是從崇德路左轉進入漢口路,過了永興街後,看到一台銀色三菱自小客車從我左後方開過來,經過一家
KTV門口時撞到我。當時我們都是直行,被告的自小客車有偏右行駛;碰撞後我人、車倒地,當時我有記下車牌號碼,我有告訴到場的警察;我記得碰撞的位置是被告自小客車的右前方碰到我機車的乘客用腳踏架跟後車輪;是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先碰到我的腳踏架,車身產生偏移後,輪子再與自小客車車身碰撞;我知道當時KTV門口有保全人員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目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時重型機車在前,自小客車在後,自小客車在內側,要超過重型機車,自小客車在靠近文昌東三街口時,加速要超過重型機車,並往外側靠右行駛,看起來是要右轉,結果自小客車的右後車門擦撞到重型機車騎士的腳,騎士便倒地受傷;自小客車在擦撞後有停下來約1、2秒,才往前加速逃逸;旁邊有KTV的泊車人員,他們有開車去追等情,亦大致相符(98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11頁)。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機車遭擦撞位置為乘客用腳踏架部分,
與目擊證人丙○○證稱:自小客車是擦撞到騎士的腳一情大致相符。另經本院諭知告訴人提供同型機車照片(按: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將原機車轉賣而無法提出原機車之照片)顯示,乘客用腳踏架距離地面高度約54公分(本院卷第65頁),茲與本院於98年12月11日所勘驗拍攝之被告自小客車車身相片比對,該自小客車上之多處刮痕(本院卷第44~56頁),其中右前車頭保險桿附近,確實有一處刮痕距地面高度約52公分,與重機車腳踏架之高度相仿(本院卷第45頁編號4相片)。另本院於98年12月11日所勘驗拍攝之自小客車相片,其右後車門附近固無明顯擦撞痕跡(本院卷第52~53頁,編號20、16相片,研判車輛已經過清洗),惟比對警方於案發後不久所採證之相片,其右後車門附近確實有類似與橡膠(輪胎)摩擦所留下之黑色擦痕(本院卷第40頁上方相片),而該位置之高度約為40~50公分之間(本院卷第53頁編號16相片)。綜上足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先碰到我的腳踏架,車身產生偏移後,輪子再與自小客車車身碰撞(按:機車車身偏移後,撞擊點高度會降低,所以右後車門附近的擦撞位置會較車頭擦撞位置低),自屬有據。且正因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附近與告訴人曾發生碰撞,因而目擊證人丙○○才會證述,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撞到騎士的腳等語。從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與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一節,自堪認定之。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所示,當時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機車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按:大型重機車依規定可行駛於快車道),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為同一車道,並且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超越前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3頁)所載,被告肇事之時、地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則車禍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車時,未及注意行駛在其前方之大型重機車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擦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此外,告訴人因此一事故確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8頁、98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10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之。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重機車倒地,造成地下遺留刮地痕長達17.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顯見車禍發生後,在現場必然產生巨中之聲響。再參以案發當時為深夜0時6分許,道路上之人車不多,亦不如白天吵雜,衡情,對於告訴人重機車倒地所發生之聲響,自不能推諉不知。加上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後,有停下來1、2秒後,再加速逃逸(98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11頁筆錄),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已經肇事,竟仍未停車對告訴人施行救護,亦未代為報案,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亦至為灼然。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擦撞告訴人之重機車,且未肇事逃逸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照片、現場及車體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竟仍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協助就醫,反駕車駛離,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