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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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8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346、23439、242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順富當舖」之股東之一,與該當舖實際負責人 翁家偉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趁附表所示之人急迫需錢之際,在「順富當舖」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並向附表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子○○於交付借款時,並要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及簽發同額本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嗣於民國98年4月21日,為警在翁家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借款資料、質押本票、支票、記帳資料卡及存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書面等證據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本院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4頁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於98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且本院審酌渠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家偉、戊○○、丁○○、庚○○、丙○○、甲○○、乙○○、己○○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被害人癸○○、壬○○和於警詢之指證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壬○○、丁○○、庚○○、丙○○、癸○○之記帳卡各1份及被害人甲○○之記帳卡、委託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授權書、行照各1份、本票2紙、順富當票1紙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順富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 劉玉莉 及子○○存摺影本、被害人於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重利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法定刑中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新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被告子○○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六)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翁家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渠等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重利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起訴,然被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至25所示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21346、23439、24293號)之重利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本件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重利犯行,與本件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重利犯行,容有未洽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與共犯翁家偉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共同從事放款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貸放金額、利息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美玲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原因│利息│││借款人││(新臺幣)│││├──┼────┼──────┼────┼────┼───────────┤│1│戊○○│93年9月15日│10,000元│缺錢急用│每萬元每月900元,月利│││││││率為9%,年利率為108%│├──┼────┼──────┼────┼────┼───────────┤│2│丁○○│91年3月14日│30,000元│缺錢急用│每萬元每月900元,月利│││││││率為9%,年利率為108%│├──┼────┼──────┼────┼────┼───────────┤│3│丁○○│92年4月12日│130,000│缺錢急用│每萬元每月900元,月利│││││元││率為9%,年利率為108%│├──┼────┼──────┼────┼────┼───────────┤│4│庚○○│92年3月26日│40,000元│沒錢生活│每萬元每月900元,月利││││││,亟需用│率為9%,年利率為108%││││││錢││├──┼────┼──────┼────┼────┼───────────┤│5│庚○○│92年3月31日│10,000元│沒錢生活│每萬元每月900元,月利││││││,亟需用│率為9%,年利率為108%││││││錢││├──┼────┼──────┼────┼────┼───────────┤│6│庚○○│92年4月3日│10,000元│沒錢生活│每萬元每月900元,月利││││││,亟需用│率為9%,年利率為108%││││││錢││├──┼────┼──────┼────┼────┼───────────┤│7│庚○○│92年4月5日│10,000元│沒錢生活│每萬元每月900元,月利││││││,亟需用│率為9%,年利率為108%││││││錢││├──┼────┼──────┼────┼────┼───────────┤│8│丙○○│91年9月27日│5,000元│缺錢繳房│每萬元每月900元,月利││││││租,亟需│率為9%,年利率為108%││││││用錢││├──┼────┼──────┼────┼────┼───────────┤│9│甲○○│95年3月29日│50,000元│急用│每萬元每月900元,月利│││││││率為9%,年利率為108%│├──┼────┼──────┼────┼────┼───────────┤│10│甲○○│95年4月13日│30,000元│急用│每萬元每月900元,月利│││││││率為9%,年利率為108%│├──┼────┼──────┼────┼────┼───────────┤│11│乙○○│93年2月3日│100,000│收入不穩│每萬元每月利息900元,│││││元│定,亟需│共繳納10期之利息。││││││用錢││├──┼────┼──────┼────┼────┼───────────┤│12│己○○│90年8月20日│60,000元│急用│每萬元每月利息750元,│││││││共繳納55期利息。│├──┼────┼──────┼────┼────┼───────────┤│13│癸○○│92年12月17日│15,000元│急需用錢│每萬元每月利息900元。││││││││├──┼────┼──────┼────┼────┼───────────┤│14│癸○○│93年1月9日│15,000元│急需用錢│每萬元每月利息900元。││││││││├──┼────┼──────┼────┼────┼───────────┤│15│癸○○│93年3月12日│12,000元│急需用錢│每萬元每月利息900元。││││││││├──┼────┼──────┼────┼────┼───────────┤│16│癸○○│93年6月11日│12,000元│急需用錢│每萬元每月利息900元。││││││││├──┼────┼──────┼────┼────┼───────────┤│17│癸○○│93年7月12日│5,000元│急需用錢│每萬元每月利息900元。│├──┼────┼──────┼────┼────┼───────────┤│18│癸○○│93年7月12日│12,000元│急需用錢│每萬元每月利息900元。││││││││├──┼────┼──────┼────┼────┼───────────┤│19│癸○○│93年7月12日│5,000元│急需用錢│每萬元每月利息900元。│├──┼────┼──────┼────┼────┼───────────┤│20│壬○○│92年12月16日│15,000元│急需用錢│每萬元每月利息750元,│││││││共繳納55期利息。│├──┼────┼──────┼────┼────┼───────────┤│21│壬○○│92年12月18日│5,000元│急需用錢│每萬元每月利息750元,│││││││共繳納55期利息。│├──┼────┼──────┼────┼────┼───────────┤│22│壬○○│93年1月6日│15,000元│急需用錢│每萬元每月利息750元,│││││││共繳納55期利息。│├──┼────┼──────┼────┼────┼───────────┤│23│壬○○│93年5月19日│10,000元│急需用錢│每萬元每月利息750元,│││││││共繳納55期利息。│├──┼────┼──────┼────┼────┼───────────┤│24│壬○○│93年6月14日│12,000元│急需用錢│每萬元每月利息750元,│││││││共繳納55期利息。│├──┼────┼──────┼────┼────┼───────────┤│25│壬○○│93年9月22日│8,000元│急需用錢│每萬元每月利息750元,│││││││共繳納55期利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