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3時許迄同日上午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房間內,與代號BU000-A111011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共飲用1瓶威士忌酒後,見甲男先不勝酒力而醉倒睡著,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男泥醉不知抗拒,先褪去甲男之衣服與褲子後,再以嘴巴含甲男之陰莖,以及舔甲男之乳頭暨用自己身體鼠蹊部、股溝等部位磨蹭陰莖之方式,而為對甲男之性交及猥褻行為1次。嗣甲男因感覺有異而驚醒,並著裝後離開現場前往醫院驗傷,並由醫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案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性侵害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71733號鑑定書、甲男手繪之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甲男與被告間之IG對話截圖及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男身分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參,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其口對甲男之陰莖為口交之行為,自屬性交行為。又被告利用甲男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為上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另被告舔甲男之乳頭以及用自己身體鼠蹊部、股溝等部位磨蹭陰莖之方式對甲男為乘機猥褻行為,皆屬乘機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乘機性交者,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各異,就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罰當其罪。
2.經查,被告正值年輕氣盛、思慮不周之時期,此次於酒後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因而觸犯本案乘機性交犯行,行為固屬非是,惟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且與甲男達成和解及獲得甲男之原諒,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復衡酌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尚非兇惡殘暴之徒,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本院認其犯乘機性交罪固應依法論罪科刑,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為朋友,因年輕思慮淺薄,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而無法妥適控制情慾,竟利用甲男酒醉後而不知抗拒之際,予以性交行為得逞,顯不尊重男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男身心受有相當損害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男成立和解並獲得原諒,業已於111年10月4日給付8萬8,000元之和解金與甲男,已如上述,可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舉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佐以甲男表示:判決結果如何我都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休學原因是因為家中長輩身體狀況不佳需要照顧,視家中長輩健康復原情形考量是否復學,現在有在高雄家中幫忙工作,跟媽媽一起住,目前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甲男以8萬8,000元達成和解及獲得原諒,業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年紀尚輕,倘令其即刻入監接受刑罰執行,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既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甲男為上開乘機性交及猥褻行為後,甲男因感覺有異而驚醒,並與被告對質,甲男因不甘受辱憤而揚言欲打電話對外報警呼救,被告怕東窗事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抓住甲男之右手臂,進而使甲男受有右上臂抓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上開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前開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男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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