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4號原告 李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國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原告李有元與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救更字第2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追加之訴部分)准許在案。惟該事件經本院以以110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次查,原告於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起訴後併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8,8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63,200元。
另原告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50號裁定選任 吳政緯 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55,200元【計算式:108,800元+163,200元+163,200元+20,000元=455,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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