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復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復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90號被告韓復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復興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凌晨2時11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西門路口時,與 馬崧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馬菘遠 當場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韌帶傷害,韓復興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而緊急送醫南救治,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醫院測得韓復興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9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韓復興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崧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韓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秀惠(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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