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請人 顏明進 相對人 廖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提起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之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0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