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福興於102年10月4日持鐮刀1把至臺南市○市區○○段地號562之1號農地,以鐮刀割下 王福來 所栽種之香蕉而竊取得手,經王福來報警查獲,並扣得供犯罪使用之鐮刀1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鐮刀1把,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高福興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5
4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暨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復有緩起訴執行案卷可佐。而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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