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佳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佳妍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佳妍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判決者為編號21、22所示之案件,即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判決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又觀諸前開判決內容,係實體認定受刑人犯罪事實而駁回上訴,並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