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凱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凱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凱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 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達嘉義縣○○市○○路0段00號「永華園餐廳」(下稱永華園餐廳)後方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來之另案被告 林毓翔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會合後,以不詳之價格,向林毓翔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千包,林毓翔即自乙車後車廂將5箱(每箱1千包)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箱搬到甲車之後車廂。交易完成後,2人即駕車離去,被告旋將上開5千包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其上開住所藏放而持有之,伺機販售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李鑑紋 、林毓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17日0時22分56秒起至同年月19日23時20分之網路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08年12月18日嘉義縣太保市南埤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109年1月14日嘉義市長億花園廣場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永華園餐廳與嘉義縣太保市南埤路119巷19弄、嘉義市北港路相關位置GOOGLE地圖、永華園餐廳照片、永華園餐廳後方停車場照片各1張。
四、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被告所申辦之雲林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存款對帳單、嘉義市政府110年6月16日府交停字第1102304942號函各1份。
五、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168、10219、10572、10573、10
815、11128號、110年度偵字第379、698、703、1142、1143、1184號起訴書(下稱林毓翔另案起訴書)。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2月18日晚間,駕駛甲車前往永華園餐廳後方停車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到該處上廁所,未見到林毓翔,亦未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李鑑紋、林毓翔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除被告警、偵之自白外,根本無任何證據佐證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19時34分許,曾駕駛甲車到永華園餐廳後方停車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165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5頁)、108年12月18日嘉義縣太保市南埤路119巷19弄路口及往新港方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19-21頁)及永華園餐廳與周邊道路GOOGLE地圖(見偵卷第311頁)、永華園餐廳照片(見偵卷第313頁)、永華園餐廳後方停車場照片(見偵卷第315頁)各1張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在上開時間,前往永華園餐廳後方停車場,究竟所為何事乙節,被告雖於110年1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其依照李鑑紋指示,於108年12月18日19時34分許,駕車前往永華園餐廳後方停車場,向駕駛乙車之光頭男子拿取毒品咖啡包,由該男子將5箱毒品咖啡包自乙車後車廂搬到甲車後車廂後,被告隨即駕駛甲車返回其住處,並將毒品咖啡包暫放甲車後車廂,約於3至4天後,再將5箱毒品咖啡包載運至桃園市交給李鑑紋,藉此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酬勞等情(見偵卷第7-11、27-33頁),並指認與其面交毒品咖啡包之光頭男子即為林毓翔(見偵卷第10、29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26頁)可參。
三、然而,被告嗣自110年4月22日起,迭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在上開時間、地點,與林毓翔面交毒品咖啡包。且經檢察官向被告所指涉嫌本案之李鑑紋、林毓翔,告以被告自白之內容後,證人李鑑紋於偵訊中證稱:我從不曾拜託被告從雲林住處開車到嘉義太保市幫我載東西,被告所述依我指示向林毓翔載5箱毒品咖啡包,並在桃園交給我的小弟,因而獲得每箱2500元的酬勞等內容為不實在,我沒有叫被告去嘉義太保載5千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347、348頁);證人林毓翔於偵訊中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他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371頁)。
此外,依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甲車是我所使用,很少借給別人使用,在108年12月間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以及甲車於108年12月1日至31日之ETC通行明細(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見於上開期間,被告並無將甲車借給他人使用,其自身亦時有駕駛甲車經國道南來北往之行車經驗。故若被告自白其面交毒品咖啡包後,將之自雲林住處運往桃園等情為真,依其駕駛習慣,其理應亦是駕車經由國道北上。惟參諸前述ETC通行明細,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後,均未有任何駕駛甲車經國道北上之紀錄。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所稱其係依李鑑紋指示前往向林毓翔拿取毒品咖啡包,再於3、4天後直接以甲車運送至桃園交給李鑑紋所指定之人等情,不僅與其自身嗣後全盤否認之內容大相徑庭,亦與證人李鑑紋、林毓翔所述有違,更與客觀之通行明細不符,是被告自白其前往永華園餐廳後方停車場係為居中轉運毒品咖啡包等情節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四、依被告於110年1月6日警詢中所述:我不知道該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何樣式,我沒有打開過,因為我老闆李鑑紋有事先跟我說,我才知道該次交易之物為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及其於當日偵訊時一再供稱:因李鑑紋事先告知其前往載運的是毒品咖啡包,其方才知道所載運之5箱物品為毒品咖啡包等情(見偵卷第30、33頁)。可知被告雖曾自白向林毓翔取得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箱子5個,然亦自陳從未親眼見聞箱中內容物為何,且針對箱中內容物係毒品咖啡包等情,均是經由李鑑紋所得知。是以,在李鑑紋、林毓翔均否認利用被告居中轉手毒品咖啡包,且本案自始至終均未從被告扣得毒品咖啡包,並送驗確認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狀況下,單憑被告上開自白實難遽然認定被告確有自林毓翔取得內含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千包。至於檢察官雖提出林毓翔另案起訴書為證據,惟此僅能證明林毓翔自身涉嫌持有、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林毓翔取得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五、根據被告上開自白,其從未承認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而其所述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動機,又與李鑑紋之證述相悖,而不足採。檢察官所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及對帳單,雖能用以證明被告之經濟狀況,然本院亦不得逕因被告負有貸款債務,而貿然推斷被告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
六、觀諸本案之偵查過程,起初除有永華園餐廳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得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林毓翔所駕駛之乙車同時出現在該處外,其餘被告與林毓翔面交毒品咖啡包轉運至桃園交付李鑑紋所指定之人等種種情節,均係出於被告之首次自白,然經檢察官及本院就被告自白之內容逐一查證後,被告之自白不僅有前述之各種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又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補強,故被告上開自白自不得採為判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向林毓翔購入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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