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佳妮 被告精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源 被告 林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被告精碩有限公司(下稱精碩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5日邀被告林進源、林進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及150萬元(合計金額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本金自104年6月5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155(日前為年率百分之3.235)按月計付;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精碩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7年10月31日止;繳納本金至107年10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精碩公司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精碩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4萬3815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又被告林進源、林進忠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既視為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42頁)。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精碩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進源、被告林進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上揭2筆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107年10月3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予原告,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第7條第1款之約定,上揭2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精碩公司之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其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原告64萬3815元本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揭2筆借款依照上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又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㈢約定「利率:按貴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55%(目前合計為年率3.235%)計息,嗣後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再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38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影本、保證書影本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額(│借款餘額(新│借款日期│到期日│利率(年│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臺幣)│││息%)│││├──┼──────┼──────┼──────┼──────┼────┼───────┼───────┤│1│50萬元│16萬0953元│104年5月5日│109年5月5日│3.235│自107年11月1日│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150萬元│48萬2862元│104年5月5日│109年5月5日│3.235│自107年11月1日│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合計│200萬元│64萬3815元││├──┴──────┴──────┴──────────────────────────────────┤│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