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烜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烜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烜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1次。嗣同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豐洲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烜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又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第③罪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留有殘刑5月又4日(下稱甲執行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另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前開第④罪至第⑦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撫養母親,入所前從事木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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