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上訴人 郭英發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
參加人 蔡明哲 被上訴人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錦英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被上訴人 張惠鈴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上訴人 郭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 蔡宗承 之證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函覆意見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係因長期油脂堆積而阻塞,與被上訴人張惠鈴、郭玉霞(下稱張惠鈴等2人)將陽台外推及二次施工行為無涉,難認張惠鈴等2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長億城管委會)已於民國104年2月間,委請訴外人威瑞機電有限公司在系爭房屋陽台以外接明管方式排出廢水,且於105年6月間將原有外牆上二英吋明管改成三英吋明管,以解決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之問題,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無須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張惠鈴等2人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長億城管委會賠償系爭房屋無法出租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共新臺幣156萬元本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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