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郭英發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複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瑞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錦英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複代理人 陳律安 律師被上訴人 張惠鈴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被上訴人 郭玉霞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參加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郭英發及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且不含參加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英發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郭英發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郭英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英發(以下僅略稱郭英發)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張惠鈴(以下僅略稱張惠鈴,原判決誤載為 張惠玲 )、郭玉霞(以下僅略稱郭玉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以下僅略稱長億城 管委會 )分別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132號3樓房屋施工後造成長億城攬翠區大樓之公共廢水排水管阻塞,修繕回復原狀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郭英發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參加人蔡明哲為輔助郭英發起見,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其參加訴訟之效力,於第二審仍然存續,故本院仍列其為參加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郭英發主張:㈠長億城攬翠區大廈為17層樓建物,郭英發為該棟大樓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張惠鈴、郭玉霞分別為同棟大樓128號3樓、132號3樓房屋之所有人(上開房屋相對位置如附圖所示);長億城管委會則負責管理該棟大樓。該棟大樓之公共廢水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幹管)係設置於建物內部,通過128號3樓、130號3樓之間。因張惠鈴、郭玉霞各自將其等房屋陽台外推納為室內空間,並陸續進行二次施工,將水泥廢料排入管線,致系爭排水幹管自民國103年11月起發生阻塞情形,大量公共廢水因而回堵,並自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冒出,致使系爭房屋陽台及屋內淹水。系爭排水幹管雖未通過132號3樓,惟因郭玉霞上開裝修行為,影響系爭排水幹管鄰近之公共排水管路而造成阻塞。郭英發發現上情後,旋即通知長億城管委會處理及修繕,並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長億城管委會遲至104年2月間始派人於系爭房屋陽台以外接明管方式排水。然淹水情況仍未止歇,郭英發復委託訴外人郭瑞濱於105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長億城管委會修繕系爭排水幹管,長億城管委會遲至105年6月間始又派人更換明管,方暫時緩解淹水情況。惟長億城管委會上開處理方式,未根治系爭排水幹管阻塞問題,系爭房屋仍有淹水之虞,郭英發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張惠鈴、郭玉霞前述將陽台外推納為室內空間、二次施工之
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亦違反長億城攬翠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5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約定,共同造成系爭排水幹管阻塞,致系爭房屋淹水而不能使用。郭英發在此之前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出租給學生使用,故郭英發因此受有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共26萬元。又系爭房屋亦因長期淹水、潮濕、異味等問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而系爭房屋之坪數約為44.24坪,依106年下半年實價登錄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約146,000元至168,000元間,郭英發原想以每坪16萬元價格賣出,因此主張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張惠鈴、郭玉霞連帶賠償租金損失26萬元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及訴訟擔當之法理,長億
城管委會有訴訟能力,也可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排水幹管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並供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長億城管委會應負責修繕系爭排水幹管阻塞問題。而長億城管委會未依上開規定修繕系爭排水幹管,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消極不作為,致郭英發受有上開租金損失26萬元,及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請求長億城管委會賠償此部分損害。再者,長億城管委會與張惠鈴、郭玉霞間,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郭英發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內容相同之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並聲明:⒈張惠鈴、郭玉霞應連帶給付郭英發15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長億城管委會應給付郭英發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惠鈴、郭玉霞、長億城管委會抗辯:㈠張惠鈴部分:張惠鈴於91年11月8日自法院拍定取得同棟大
樓128號1樓至3樓房屋,依現況點交後,陸續出租給他人使用。張惠鈴就128號3樓房屋陽台並未外推,只是前屋主拆除落地鋁門窗,在陽台短牆上加裝鋁窗,將陽台納為室內空間而已,並未破壞或變更建物結構,也未變更陽台排水孔或排水幹管。張惠鈴取得該屋至今,其與承租房客均未曾進行任何二次施工,亦未曾使用該屋陽台排水孔。且該屋陽台排水孔經測試,其排水情形亦通暢無阻。郭英發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既可出售系爭房屋予參加人,系爭房屋應非無法出租。復經原審送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依該會107年10月18日中市結技鑑字第6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排水幹管並未損壞,係因長期油脂堆積導致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又依結構技師公會109年2月11日中市結技彬字第2027號函(下稱結構技師公會109年2月11日函)回覆表示,現場勘驗時沒有發現泥水或裝潢廢棄物,如當時有發現,必定會記載於鑑定報告中。故郭英發主張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於103年11月之後阻塞冒水,顯與張惠鈴無關,則郭英發請求張惠鈴連帶賠償減少租金收入26萬元及減少售屋價金130萬元,並無理由。
㈡郭玉霞部分:依結構技師公會109年2月11日函,足證系爭排
水幹管並未通過郭玉霞所有132號3樓房屋,二者排水管路並無關聯,故系爭排水幹管阻塞之原因與郭玉霞無關。郭英發迄未指明、舉證郭玉霞係於何時施工變更132號3樓房屋陽台排水孔,以致系爭排水幹管阻塞。系爭排水幹管乃因各層廚房排水管長期排放食物料理廢水、堆積油脂所致,阻塞位置均屬大樓共用部分,且系爭房屋之排水孔經鑑定機關疏通後,已恢復正常排水功能。可見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僅須疏通即可正常使用,郭英發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既經鑑定機關疏通,其交易價值亦已無影響。
㈢長億城管委會部分:
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等規定,
僅係分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訂定修繕、維護所支出費用責任分配,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管理委員會僅係代全體區分權人收取修繕、維護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課予管理委員會負有完全修繕義務之法律。縱認長億城管委會負有修繕、維護義務,因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必要費用,應類同無償委任,僅於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義務時始成立過失。而長億城管委會已盡速聯絡廠商進行疏通,並無過失,且郭英發亦自行委請廠商修繕未果,顯見系爭排水幹管阻塞情形非一般水電技師所能處理,非可歸責於長億城管委會。 退萬步 言,縱認長億城管委會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然長億城管委會經郭英發請求即數次安排水管疏通及其他替代措施進行水管修繕、維護,已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所規範之義務,並無過失。又系爭規約第12條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郭英發係主張因張惠鈴、郭玉霞之行為造成系爭排水幹管阻塞,長億城管委會依該規約僅負有損害後之修繕義務。又系爭房屋陽台屬私人空間,非公共場所隨時可進行勘查、處理及修繕,須待郭英發通知,長億城管委會方得知悉淹水與否而為相應之修繕。長億城管委會已於104年2月、105年6月間特別撥出經費施作明管及更換明管工程,並未置之不理,未違反作為義務。且長億城管委會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郭英發受損害。
⒊郭英發自103年7月起即未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郭英發
既未能舉證有何預期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未能出租之情事,顯見郭英發並無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故郭英發主張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26萬元,並無理由。又郭英發已於106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屋以568萬元出售予參加人,觀諸郭英發與參加人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未載明系爭房屋有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情形,參加人亦表示購買系爭房屋時,郭英發並未告知陽台排水孔有阻塞冒水情形,可見郭英發出售系爭房屋時,其售價顯然未因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而受影響。復經原審送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言明管線疏通後,於交易價格並無影響等語,佐以郭英發自陳係因急於脫售,故未能依一般交易行情開價,益見郭英發賣出之售價係因個人需求所致,難以認定系爭房屋有交易減損之情事。是以郭英發主張長億城管委會應賠償交易損失之差額130萬元,亦無理由。
參、原審認為郭英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長億城管委會給付26萬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長億城管委會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郭英發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郭英發、長億城管委會分別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郭英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郭英發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張惠鈴、郭玉霞應連帶給付郭英發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長億城管委會應再給付郭英發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長億城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長億城管委會敗訴部分及該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郭英發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英發、張惠鈴、郭玉霞、長億城管委會就對造之上訴,則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惠鈴、郭玉霞、長億城管委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第230至231頁、第258至25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長億城攬翠區大廈為17層樓建物,郭英發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張惠鈴、郭玉霞分別為同棟大樓128號3樓、132號3樓房屋所有人。 嗣郭英發 於106年11月間以568萬元將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出售於參加人,於106年11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排水幹管係設置於建物內部,並由樓頂通至樓下,有通過128號3樓、130號3樓之間。
㈢系爭房屋自103年11月間開始發生淹水,郭英發當時即有通
知長億城管委會處理與修繕,嗣郭英發兒子郭瑞濱就系爭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問題,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於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6日、104年3月25日調解三次均未成立。104年2月間長億城管委會有委請廠商在系爭房屋陽台以外接明管方式排出廢水,而因淹水問題仍未解決,郭英發於105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長億城管委會修繕系爭排水幹管,長億城管委會於105年6月委請威瑞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威瑞公司)更換明管,淹水問題暫獲改善。
㈣原審於107年5月22日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至現場勘驗時,系
爭房屋陽台原有排水孔確實仍有污水阻塞,及另接明管之情形。勘驗當日,參加人在場陳明:系爭房屋陽台原有排水孔仍有堵塞冒水之情形,通常是住戶用水完畢時產生,且污水有異味等語。
㈤另原審於上開期日勘驗結果為:張惠鈴所有128號3樓房屋,
係將陽台納為室內空間,而非將陽台外推,且仍留有原排水孔;郭玉霞所有132號3樓房屋,均已改裝成套房,而無陽台,屋內未見排水孔,且該屋與系爭房屋陽台阻塞之排水孔位置之間,相隔1戶(即130號3樓)房屋之距離。
㈥原審依郭英發指定送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與張惠鈴128號3樓房屋之陽台排水孔,均流入相鄰柱位之同一排水幹管(即系爭排水幹管),再下向層排水;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疏通過程,於安置輸通螺管時,發現①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處樓版內水平支管銜接系爭排水幹管轉彎接頭處(概位於4樓地板與柱相接處)、②系爭排水幹管下行約11公尺(概位於1樓地板與柱相接處),及③系爭排水幹管下行約16公尺處(概位於1樓地板與周邊排水溝相接處)等管內3個位置,確實皆有異物阻塞,而有回堵冒水情況,經檢視回水物質概為油脂渣滓,研判排水管、排水幹管堵塞原因可能係因各層廚房排水管長期排放食物料理廢水、堆積油脂所致;系爭排水幹管並未損壞,僅為長期油脂堆積以致阻塞等語。
㈦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與張惠鈴128號3樓房屋共用系爭排水幹
管;郭玉霞132號3樓房屋,與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相隔1戶房屋之距離,且未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有共用系爭排水幹管之情事。
㈧結構技師公會於107年9月14日至現場會勘鑑定時,已將阻塞
水管疏通完畢,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已恢復正常排水功能,且迄今未再有阻塞及淹水情形。
㈨郭英發於103年7月前,均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每年
換約1次,最近1次租約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3,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郭英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惠
鈴、郭玉霞應連帶賠償其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6月底止(共20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26萬元,是否有理由?㈡郭英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惠
鈴、郭玉霞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郭英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長億城管委會應賠償
其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6月底止(共20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26萬元,是否有理由?㈣郭英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長億城管委會應賠償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郭英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惠鈴、郭玉霞應連帶賠償其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6月底止(共20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26萬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郭英發雖主張張惠鈴、郭玉霞外推陽台及二次施工行為,致系爭排水幹管阻塞,回堵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造成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等語。然查:
㈠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張惠鈴所有128號3樓房屋,係將陽
台納為室內空間,而非將陽台外推,且仍留有原排水孔;郭玉霞所有132號3樓房屋已改裝成套房,並無陽台,屋內未見排水孔,且該屋與系爭房屋陽台阻塞之排水孔位置之間相隔1戶(即130號3樓)房屋之距離等節,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1頁,不爭執事項㈤併為參照)。
㈡原審依郭英發指定送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會107年10月
18日中市結技鑑字第603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與張惠鈴128號3樓房屋之陽台排水孔,均流入相鄰柱位之同一排水幹管(即系爭排水幹管),再下向層排水;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疏通過程,於安置輸通螺管時,發現①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處樓版內水平支管銜接系爭排水幹管轉彎接頭處(概位於4樓地板與柱相接處)、②系爭排水幹管下行約11公尺(概位於1樓地板與柱相接處),及③系爭排水幹管下行約16公尺處(概位於1樓地板與周邊排水溝相接處)等管內3個位置,確實皆有異物阻塞,而有回堵冒水情況,經檢視回水物質概為油脂渣滓,研判排水管、排水幹管堵塞原因可能係因各層廚房排水管長期排放食物料理廢水、堆積油脂所致;系爭排水幹管並未損壞,僅為長期油脂堆積以致阻塞等語,有鑑定報告及結構技師公會108年1月10日中市結技彬字第1292號函在卷可稽(不爭執事項㈥參照)。由上可知,系爭排水幹管並未損壞,係因長期油脂堆積致產生上開3個阻塞點,而導致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
㈢郭英發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結構技師公會詢問:⑴系爭房
屋之排水管線路是否有通過同棟大樓130號3樓與132號3號之間?⑵系爭房屋排水阻塞之原因,是否可排除公共管線內三處阻塞物含有泥水或裝潢廢棄物阻塞之可能性?等問題,經結構技師公會回覆表示:「依本會鑑定報告收集長億城攬翠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排水管路平面示意圖(詳鑑定報告附圖三),研判知標的物之排水管路於柱線編號A-2位置之柱內幹管應有通過130號3樓,但與132號3樓之排水管路應無關連。」「依本會鑑定報告第十、結論與建議(一)所述:『…研判此處排水管、排水幹管堵塞原因可能係因各層廚房排水管長期排放食物料理廢水、堆積油脂所致。』,係據現勘當時僅發現鑑定範圍之排水管堵塞位置有食物料理廢水、堆積油脂等物;惟現勘當時並未發現有泥水或裝潢廢棄物之情況,現時因無相關施工紀錄、時點或其他關鍵事證可供佐證,故難以研判或排除泥水及裝潢廢棄物有造成鑑定範圍排水管路阻塞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上開回覆意見既然表示現勘當時並未發現有泥水或裝潢廢棄物,即無從證明系爭排水幹管是因泥水及裝潢廢棄物堆積於管內而造成阻塞。
㈣郭英發雖質疑:若上開鑑定結果為真,何以位於3樓之郭玉
霞、張惠鈴房屋陽台排水孔均未阻塞,僅有位於4樓之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有阻塞情形等語。惟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與張惠鈴之128號3樓房屋共用系爭排水幹管,已如前述。
而郭玉霞之132號3樓房屋非但與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相隔1戶房屋之距離,亦未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認有共用系爭排水幹管情事,故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顯與郭英發所指郭玉霞之行為無關。又依結構技師公會上開回函所示,無從證明系爭排水幹管是因泥水及裝潢廢棄物堆積於管內而造成阻塞,且原審至現場勘驗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試水結果,均未見張惠鈴128號3樓房屋之排水孔有何阻塞情形(見原審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五第3頁照片編號5、6及說明)。參以鑑定報告已載明本件共有3個阻塞點,其中第①個阻塞點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所處樓版內水平支管銜接系爭排水幹管「轉彎接頭處」(概位於4樓地板與柱相接處)。觀諸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有阻塞,而張惠鈴房屋之排水孔無阻塞,可見第①阻塞點之油脂堆積應最為嚴重。佐以郭英發自陳系爭房屋屋齡約22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則系爭排水幹管因長期油脂堆積在第①阻塞點,致有大量公共廢水時即回堵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並非不可想像。故本件鑑定結果當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㈤基上,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係因長期油脂堆積而阻塞,與郭
英發主張張惠鈴、郭玉霞有陽台外推及二次施工行為無涉,自難認張惠鈴、郭玉霞對郭英發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郭英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張惠鈴、郭玉霞連帶賠償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26萬元,即屬無據。
二、郭英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惠鈴、郭玉霞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係因長期油脂堆積而阻塞,與郭英發主張張惠鈴、郭玉霞有陽台外推及二次施工行為無涉,難認張惠鈴、郭玉霞對郭英發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故郭英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惠鈴、郭玉霞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亦屬無據。
三、郭英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長億城管委會應賠償其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6月底止(共20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26萬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郭英發主張長億城管委會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住戶規約第12條所定之修繕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因而以長億城管委會為被告,於法應無不合。
㈡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主要規範內容包括住戶之權利義務(第二章)、管理組織(第三章)、管理服務人(第四章)、罰則(第五章)及附則,顯然主要係規範住戶彼此間及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據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規定,應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郭英發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億城管委會賠償其損害。
㈢惟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暨長億城攬翠區住戶規約第12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約定,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堪認長億城管委會係受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公用之系爭排水幹管。其如未盡注意義務時,自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長億城管委會雖係受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公用之系爭排水幹管,但因其未受有報酬,故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即可。經查:
1.系爭排水幹管並未損壞,僅為長期油脂堆積以致阻塞,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詳述在案(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而各層廚房排水管長期排放食物料理廢水,事涉大樓住戶之生活習慣,衡諸常情,管委員尚難約束住戶不得將含有油脂之食物料理廢水排入公共排水幹管。因此,系爭排水幹管之阻塞,自難認為係長億城管委會維護公共排水幹管不當所造成。
2.郭英發就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問題,向長億城管委會反映,長億城管委會於104年2月間有委請威瑞公司在系爭房屋陽台以疏通方式進行疏通(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證人即威瑞公司承辦人 蔡宗承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長億城管委會委託威瑞公司進行水管修繕最少有二次,是做外接排水管。社區管委會有先找通水管的來通,但是無法排除積水,才找威瑞公司做分流,本件是地板冒水,水管通不過去,就從原來排水孔往下打再加裝一支明管通大樓的外牆到一樓水溝。大樓水管阻塞,一般比較急迫都找通管,若仍不能排除,就改地下室的吊管,但長億城攬翠區的地下室找不到吊管。104年2月是第一次做二英吋明管,後來管委會說明管要改大一點,所以在105年6月將原有外牆上二英吋明管改成三英吋明管。印象中管委會說改大之後比較不容易阻塞,因為會有油垢阻塞,管子比較大,阻塞所需時間會比較長,且下大雨時排水會比較快。威瑞公司接明管時,外牆上就已經有一支別的住戶接的明管,我們就把郭英發的明管接到上開住戶原有的明管排到一樓的排水溝。第二次去是把二吋明管改為三吋明管,郭英發屋內埋在地板底下的二英吋管線並無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9頁)。由此可知,長億城管委會在接獲郭英發通知系爭房屋陽台有排水孔阻塞冒水之問題後,即先請「通管」水電工前來疏通排水管,於無法疏通後,再委請威瑞公司在系爭房屋陽台加裝一支明管通至一樓排水溝。因此,郭英發所稱長億城管委員對其反映之問題均置之不理云云,自非可採。至於長億城管委員委由威瑞公司於104年2月間在系爭房屋陽台加裝一支明管通至一樓排水溝,及於105年6月間將原有外牆上二英吋明管改成三英吋明管後,雖未能澈底解決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之問題,但參酌郭英發之訴訟代理人郭瑞濱於原審陳稱:「管委會有叫廠商來疏通管線兩次,我也有找人來疏通管線兩次,都沒有辦法疏通。」「我之前有找廠商來疏通好幾次都不通,怎麼會鑑定機關一來就疏通。」等語(見原審卷第98、137頁),足見於結構技師公會於107年9月14日至現場會勘鑑定而將阻塞水管疏通前,不論是郭英發自行找人疏通,或長億城管委會找「通管」水電工疏通或委由威瑞公司以接明管方式處理,均未能澈底解決上開阻塞冒水問題。惟審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應係側重在分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費用分擔責任,而非課以管理委員會須就該修繕、管理、維護事宜負擔無過失責任。而長億城管委會於接獲郭英發通知系爭房屋陽台有排水孔阻塞冒水之問題後,既然先後委請「通管」水電工疏通排水管及威瑞公司在系爭房屋陽台加裝一支明管通至一樓排水溝,且於105年6月間將原有外牆上二英吋明管改成三英吋明管,以解決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之問題,應認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無須對郭英發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基上,郭英發請求長億城管委會應賠償其於103年11月起至
105年6月底止(共20個月)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26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郭英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長億城管委會應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郭英發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億城管委會賠償其損害;且長億城管委會就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阻塞冒水問題之修繕,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因而無須對郭英發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故郭英發請求長億城管委會應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郭英發請求:張惠鈴、郭玉霞應連帶給付郭英發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長億城管委會應給付郭英發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長億城管委會應給付郭英發26萬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違誤,長億城管委會就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郭英發上訴部分,原審為郭英發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郭英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長億城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郭英發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英發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圖:
┌──┬──────────────────┬─────────┐│4樓│128號4樓之1(郭英發房屋)│128號4樓之2│││││├──┼─────────┬────────┼─────────┤│3樓│132號3樓│130號3樓│128號3樓│││(郭玉霞房屋)││(張惠鈴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