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增列「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於第二行更正及增列「一月十六日晚上八、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之國賓飯店飲酒後,於同日晚上十時多,駕駛...。」外,其餘犯罪事實、証據及引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車輛往來頻繁且車速甚快之新竹市區道路上,其所為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乃宣告處被告罰金二萬四千元,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