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 美舒 到府坐月子中心」(下稱 美舒行 )負責人,先以美舒行名義與產婦乙○○簽立契約書,約定自民國97年12月6日至98年1月2日止,應派遣人員至臺中市○○○路○○○號5樓之產婦乙○○住處,為產婦乙○○提供坐月子服務。嗣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12月初,與甲○○約定應由甲○○到產婦乙○○住處服務,工資計算方式為每日工時9小時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每日工時24小時者,以1900元計,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97年12月6日至13日止,共有8天服務9小時,另自97年12月14日至98年1月2日止,共有19天服務24小時,總計在產婦乙○○住處提供27天之到府服務,共計應取得薪資4萬4100元。詎產婦乙○○業於97年12月14日,已將服務費用全數交付給己○○,己○○竟以已付清為由,拒不給付甲○○薪資,致甲○○受有4萬4100元之損害,因認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陳述,告訴人簽收之估價單、丁○○提出之切結書、美舒到府坐月子中心契約書、金額3萬2000元之收據、乙○○提出之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98年度 勞小上 字第7號、97年度中勞小字第139號、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等卷宗、98年度中勞小字第47號卷宗、98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判決書,被告於98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幫助乙○○做月子部分,他去工作第九天的時候,在十二月十四日,我到乙○○家中去收錢的時候,當場就已經付給甲○○,乙○○是在房間付錢給我,收完錢後,我就走到客廳,我就拿給甲○○,甲○○應得兩萬壹仟六佰元付給他六千四百元及壹萬二千二百元,總共壹萬八千六百元。其餘的部分,是因為他跟戊○○有部分沒有去服務,但是已經收了錢,所以抵扣三千零七元。甲○○也有簽收據給我,他本來只有簽一次,但是我說不行,因為他收了兩次錢,所以我要求他簽二次等語。
四、丁○○於99年2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9月28日半天,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由美舒行派林阿姨來服務,97年10月5日起至11月1日,由告訴人來服務,總共付
3萬7千元,後來追加6天再付7千8百元,一共4萬4千8百元,未在家中付錢給告訴人,是用轉帳方式付款給美舒行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戊○○於99年3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要由美舒行做30天月子,後來只做了9天,97年11月27日,做完時有用電話問被告是否要將錢匯給他,他說不用,要我們將現金交給告訴人,是1萬2千2百零2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乙○○於99年2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6日起至12月14日想做半天,繳了1萬8千元,12月14日至98年1月2日改全天,被告曾在我做月子期間到我家中收3萬8千元,我沒有跟被告說1萬8千元發票不見了,要再開一張總額3萬8千元之發票,發票對我不重要,被告來收錢的時候,我知道被告和告訴人好像在討論薪資問題,所以就跑到房間去看小孩,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核與告訴人 王培玲 於本院99年2月2日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與其等所述相符,3萬2千元之收據、估價單(偵查卷第63頁、第42頁、第58頁、第62頁)等在卷足稽,足認告訴人確曾於97年10月5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至證人丁○○家中服務,被告並曾於97年11月1日給付告訴人全部服務薪資2萬6千2百元完畢,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共9天至證人戊○○家中服務,戊○○於97年11月27日,在家中代替被告支付1萬2千2百零2元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另於97年12月14日,在證人乙○○家中支付告訴人6千4百元,合1萬8千6百元,此二部分告訴人為被告所經營之美舒行服務客戶之薪資4萬4千8百元被告均已付訖;另告訴人於97年12月6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合計27天,在證人乙○○家中服務之薪資4萬4千1百元,被告則未給付告訴人。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9月28日半天、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曾至丁○○家中服務等語,尚不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
五、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薪資之爭執,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服務丁○○及戊○○二人之薪資合計4萬4千8百元,僅服務乙○○部分薪資共4萬4千1百元部分未付,且告訴人服務證人乙○○部分之薪資,是否已支付,為被告所爭執,足見被告非於指派告訴人至證人乙○○家中服務時,即有不予付款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與第三人 陳淑英 之薪資糾紛,據陳淑英之補正事實狀所訴,其於97年7月16日至8月12日,工作27天,薪資為5萬4千元,被告僅給付3萬元,尚未收到2萬4千元,有補正事實狀一份附在本院97年度中勞小字第139號卷宗可參,惟被告辯稱係因第三人陳淑英曾向其借支2萬1千餘元之薪資等語(本院97年度中勞小字第139號第16頁),被告與第三人 蔡雪芬 之薪資糾紛,據蔡雪芬所訴被告於97年10月、11月、12月共積欠其薪資5萬7千1百60元,惟蔡雪芬另於
97年3月至9月之薪資,均未見有未支付之情形,且被告就蔡雪芬計算薪資之方式亦有所爭執,有本院98年度中勞小字第28號卷可參,足見被告與陳淑英、蔡雪芬二人間薪資糾紛,被告已有給付部分薪資,僅部分未給付,且均為被告所爭執,並非被告於使其等服勞務之初即有何不給付薪資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與告訴人間有薪資之爭執致未給付告訴人之薪資餘額,惟僅係單純之民事糾紛,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施詐術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