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守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守中明知於民國99年8月26日8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王濟民 工作處所,為警查獲其交付王濟民寄藏該處之具殺傷力之中共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7.62mm制式子彈7顆,原屬 黃安平 所有,且該等槍彈係黃安平於同年6月間因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質押交付等事實,均屬黃安平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負有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義務,並已由檢察官當庭告知其上開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而於供前具結,詎其意圖迴護黃安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3月4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檢察官偵辦該署100年度偵字第921號黃安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時虛偽陳述:「(檢察官問:黃安平是否曾跟你借錢)有,於99年5月份時黃安平有帶一位綽號排骨的朋友去我,6月份排骨有到我那裡,說他經濟有問題要跟我借2萬元,我跟排骨不熟,我有打電話給黃安平說這些事,黃安平說這錢他會負責,我不想借錢給排骨,黃安平說錢借給他沒關係,排骨將槍寄放在我那裡,說1個月後會來把槍拿回去,後來1個月到了,排骨人也沒來,我要找黃安平也找不到,後來該槍就警方查獲。」、「(檢察官:親手把槍及子彈交給你的是排骨或黃安平?)是排骨交給我的。」「(檢察官問:為何在警詢筆錄中是說黃安平將槍及子彈交給你來抵2萬元的債務?)因為我借錢給排骨時,我有打電話給黃安平,黃安平說沒問題,錢他會負責,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黃安平說排骨有帶槍來,黃安平就叫我把槍收下來,我根本不知道排骨是誰,我跟排骨不熟。」等語,而黃安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月2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張守中為上開偽證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行前,於101年8月16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知上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守中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 張慶全 、 王世俊 、 邱國鐘 及 趙永騰 (原名 趙錫根 )於偵訊之證詞。
(三)被告刑事自首及聲請再行偵查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1號黃安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影印卷宗(含100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黃安平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9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黃安平】。
(四)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書影本。
(五)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王濟民等、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影印卷宗(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證人黃安平、王濟民指認被告】、本院99年聲搜字第2968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99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手彈7顆】、搜索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照片10張)。
(六)另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中共製NORINCO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口徑7.62mm制式子彈7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一百六十八條至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虛偽陳述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被告既於該案尚未進入法院審理前自白,仍屬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且本條規定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查本件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其上開偽證犯行前,即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知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6日收狀之刑事自首及聲請再行偵查狀可稽,固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自承其自首動機,除希望面對自己犯行後能重新開始外,亦因自己所涉非法持有槍彈案件(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尚在審理中能受較有利認定及黃安平未依約給付其金錢等情,本院認本件被告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已足寬典,乃不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難認素行良好,僅因黃安平在庭外承諾給付金錢供其在監花用,即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係自動告知偵審機關上情,事後均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判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