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丘晉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所為之10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丘晉宇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23時起至103年12月27日凌晨3時30分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燒肉店飲用啤酒後,仍於27日凌晨3時45分至4時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丘晉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開車之時間應係該日凌晨4時5分,而非凌晨3時30分,伊當時僅是要將車輛從停車場移置到路邊停車格停放,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 陳冬民 證稱:當天是因為看到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才去攔檢被告,我與我的同事看到被告時,被告係在行駛中,當時被告還未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在飲用啤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是要將車輛從停車場移置到路邊停車格停放,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云云,然縱被告係為將車輛移置至停車格而駕駛該車,此亦僅為其駕車之動機,被告既於飲用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無礙於被告前揭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解,無礙其犯行之成立。另依證人即為警查獲時與被告同行之友人 唐竣偉 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確實有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證人唐竣偉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卻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既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且本院衡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審之量刑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故其量刑亦屬妥適。另原審判決固引用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惟勾稽證人陳冬民、唐竣偉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該日駕駛車輛之時間應為凌晨3時45分至4時之間,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亦不影響刑度輕重,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以其僅係為移車至路旁停車格,並無造成公共危險之犯意,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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