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39號被告陳哲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村○○路18號居新北市新莊區○○○路384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1年10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29之1號之檳榔攤飲用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路384號16樓之1居處。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口前,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及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四猛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隆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