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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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19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㈠以95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以
96年度訴字第37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以97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㈣以98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以98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以98年度訴字第4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以9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㈣㈤㈥㈦所示之四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
3月19日),因於保護管束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上開假釋,而於101年7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9日,迄101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31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4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明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松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於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