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來信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汪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來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汪羽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兩造劉來信及汪羽涵分別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10號起訴請求並為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汪羽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抗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反請求訴訟費用(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汪羽涵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汪羽涵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同時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故本件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60元(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又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240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4,760元,共計為28,760元)。是據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10號確定判決,即應由反請求被告劉來信負擔5,752元【計算式:28,760×1/5=5,752】,反請求原告汪羽涵則應負擔23,008元【計算式:28,760-5,752=23,00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