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49、12112、1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俊彥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詳簡上卷第13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謝俊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4時47分許,騎乘ZLK-101號普通輕型機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立豐 管領之粉紅色延長線1條及黑色電線2條,得手後離開現場。
2.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0時9分許,騎乘ZLK-101號普通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余松默 所有之鐵棍1根【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3.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13時5分許,騎乘ZLK-101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169巷旁之貨櫃屋前,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 李文亮 裝設於該處之白鐵門1扇(約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1、犯罪事實2、犯罪事
實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均非巨,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林立豐、被害人余松默與李文亮均達成調解,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拘役30日、15日、2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相類程度及犯罪時間間隔,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係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因車禍
受傷無法工作,迫於經濟壓力而犯案,顯情堪憫恕,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遵循多數責任遞減原則,亦非妥適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乃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可以選科最輕主刑之罰金刑,且就罰金刑數額復未特別設定下限(此際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為金額1,000元以上),質言之,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幾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即便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詳偵一卷第47頁),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詳簡卷第71、75、77頁之調解筆錄與和解契約),仍難遽認有何情輕法重。
2.再者,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該些前案之判決書(詳簡上卷第71-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本案犯行絕非一時失慮偶然所犯。遑論被告雖屢稱其因無法工作迫於無奈而犯案;惟觀諸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詳簡卷第81頁),顯示其於000年0月間即已尋得正當工作,足認其在此前早已有謀生、求職能力,反觀其本件最晚於112年4月底仍為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實係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犯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是本件查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並無足採。
3.最後,被告雖認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遵循多數責任遞減原則云云。然參諸本件被告所犯罪數僅有3罪,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亦僅在拘役15日至30日間,定應執行刑時所能遞減之空間本已甚為有限;然原審在被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僅拘役70日(計算式:30日+15日+25日=70日)之下,仍給予10日之遞減幅度,最後僅定應執行拘役60日,其遞減之比例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優惠,並無不妥可言,被告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林昱志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晏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