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撥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 林乙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准予撥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乙璇前遭詐騙,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7-11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先後3次繳納上開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1頁),並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代收。另被告 黃柏偉 、 王宏倢 業經彰化地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款項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派維爾公司及其代表人 蔡昌燄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譽股)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派維爾公司及其代表人蔡昌燄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派維爾公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帳戶共計29戶(見本院卷第43頁),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徵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等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111年7月7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准予核備函暨同年9月14日 橋院雲 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函准予備查暨更正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 橋檢和 來110他1337字第1119037707號函附派維爾公司銀行帳戶總表查扣情形一覽表附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其遭詐騙之系爭款項,係由派維爾公司代收,且該案件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扣案之系爭款項(贓款)為其所有等語;然查,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25日先後3次在便利超商以代(條)碼繳費方式繳交系爭款項,而便利超商係基於與派維爾公司間訂有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而代收前揭款項,並扣除約定報酬後,將餘額交付派維爾公司;再派維爾公司與宥享娛樂工作室間亦訂有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是派維爾公司收到便利商店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應再撥付宥享娛樂工作室。惟於聲請人於同月27日即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派維爾公司後,旋由派維爾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將系爭款項保留而未撥付宥享娛樂工作室等情,此有聲請人系爭款項繳款證明、警詢筆錄、派維爾公司111年4月20日派管字第11104200002號函在卷可憑(彰化地檢偵查卷第93至95、13至15、21至22頁)。準此,聲請人所稱系爭遭詐騙之款項,實係便利商店為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公司代收,且因便利超商業已將系爭款項交付派維爾公司,而與派維爾公司帳戶之存款混同而無從特定,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遭詐騙之款項,即屬無據。
㈡再依起訴書(第25頁)所載:派維爾公司與JIAPAY洗錢集團
共同以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公司依上開方式洗錢,自110年至000年0月間代收款項計55億7,687萬8,924元;派維爾公司自108年1月至111年9月止收取JIAPAY洗錢集團附表1所示公司之手續費計1億5,692萬7,257元,收取好順有限公司手續費總額為48萬567元,合計為1億5,740萬7,824元,故派維爾公司名下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性質及所應發還之對象,仍待本院審理調查後始能確認,而有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且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於「判決確定後」,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參酌起訴書所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尚在審理中,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是礙難准予發還,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張瑾雯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