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認定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可能是誤會,分局那邊沒有通知我。我沒有在採尿前施用毒品,我每個月都要驗尿4次,一個是殘刑的,一個是緩起訴的,都沒問題,我真的犯不著跟自己過不去。那段期間有吃一些藥,民間的藥,藥我不記得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上午11時14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雖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然係因為該份報告有「可檢出最低濃度」之限制(甲基安非他命為80ng/mL、安非他命則為50ng/mL),而經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為72ng/mL、安非他命則為34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係因為低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限制,才使得於分局採尿檢體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是被告於同日2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⑤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6月15日為①至④案件執畢日期),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27日、102年8月6日故意再犯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79號、第3970號、102年度偵字第17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上開案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被告前開所准許之假釋即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並執行殘刑,而均尚未執行完畢,進而本件應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