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戊○○(即 劉蒼權 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劉蒼權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即劉蒼權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丁○○(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即劉蒼權之承受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及「防癌終身雙親型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防癌保險附約),約定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蒼權(嗣於94年3月16日死亡─見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卷22頁)為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劉蒼權於系爭防癌保險附約成立後,曾因右耳及右側後腦杓疼痛、右扁桃腺腫大,於90年10月間至91年3月間陸續至空軍804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壢新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均診斷為唾液腺結石;嗣於91年4月4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頷下腺切除手術,診斷書仍載明為「右側頷下腺炎併結石」,直至91年4月30日劉蒼權回診時,醫師始告知係罹患右側頷下腺癌。劉蒼權乃於92年11月4日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防癌保險附約給付保險金,卻未獲回應,嗣再於93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竟違法解除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劉蒼權52萬2,000元及93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劉蒼權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劉蒼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右下頷腺腫瘤之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伊就被保險人劉蒼權因右下頷腺腫瘤住院及手術醫療,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劉蒼權於91年4月30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罹患右側頜下腺癌,卻遲至92年11月4日始通知伊並向伊申請保險給付,違反系爭防癌保險附約第23條之約定,伊已依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於93年2月25日致函要保人即被上訴人甲○○為解除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伊不得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契約,然伊於要保書上曾詢及:「是否患有下列疾病:…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乃被保險人劉蒼權竟未據實告知,伊本得於保險契約訂立後2年內解除契約,卻因劉蒼權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危險發生通知之義務,致伊無從於
2年內解除契約,因而受有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伊自得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與系爭保險金債務抵銷云云,資為抗辯(就上訴範圍內之金額,上訴人並未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6號卷30頁)。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89年10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富貴年年終身壽險」及系爭防癌保險附約,約定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蒼權為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劉蒼權於系爭防癌保險附約成立後,曾因右耳及右側後腦杓疼痛、右扁桃腺腫大,於90年10月間至91年3月間陸續至空軍804醫院、長庚醫院、壢新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均診斷為唾液腺結石,嗣於91年4月4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頷下腺切除手術,診斷書仍載明為「右側頷下腺炎併結石」,直至91年4月30日劉蒼權回診時,醫師始告知係罹患右側頷下腺癌。劉蒼權乃於92年11月4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保險金,被上訴人甲○○再於93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並於93年2月25日致函被上訴人甲○○,表示依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防癌保險附約。嗣劉蒼權於原審判決前之94年3月16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長子即被上訴人戊○○、長女即被上訴人丙○○、及次子即被上訴人丁○○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費明細表、要保書、系爭防癌保險附約、台大醫院診斷書、理賠申請書、中壢建國路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及台北96支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30至41、61、79、10至12頁),並有戶籍謄本足按(見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卷22至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下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固有明文,惟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者,須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保險事故之疾病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保險人劉蒼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右下頷腺腫瘤之疾病云云。惟查,依原審向壢新醫院、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所調閱被保險人劉蒼權之病歷資料觀之,劉蒼權係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即89年10月2日之後,始於90年12月間、91年1月間及91年3月6日,因右側領下腺腫脹或腫塊(swelling,mass,orlump),先後至長庚醫院、壢新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RightSub-mandibularmass」(右側頷下腺腫塊)及「Glossitis」(舌炎),但從無「右側領下腺癌」之診斷(見原審卷124、145、97頁);嗣於91年4月4日在台大醫院接受頷下腺切除手術,術後於同年4月7日出院時,臺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仍記載為「右側頷下腺炎併結石」,有臺大醫院91年4月
7日診斷書可稽(見原審卷24頁)。及至出院後回診時,始知悉係罹患「右側頷下腺癌」,有臺大醫院9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17頁)。雖被保險人劉蒼權於90年12月間起至91年3月間至上開醫院就診時,曾主訴右側頷下腺腫塊已存在5年或10年(見原審卷97頁背面、126頁背面、145頁);惟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據復:「㈠劉蒼權先生於本院就診時,雖主訴右側下頷腺腫大已有5年之久,惟近月來腫瘤有增大趨勢且開始出現疼痛現象,然如此之症狀並無法證明其5年前一開始時即罹患下頷腺癌,並無任何客觀之檢查或證據證實其罹患下頷腺癌究竟有多久時間。…」,有該院95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5579號函足按(見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6號卷59頁),自不足證明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保險人劉蒼權已罹患系爭保險事故之「右側頷下腺癌」疾病。雖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92年11月26日病歷內容摘要及長庚醫院92年11月24日住院診療摘要(見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4號卷25、26頁),另抗辯該兩所醫院就劉蒼權於90年12月間及93年1月間之初診診斷即為「右側下頷下腺腫瘤」或「右下頷腺腫瘤」云云。然查,上開內容既與劉蒼權在各該醫院之病歷記載不符;且經徵諸被保險人劉蒼權在臺大醫院接受手術後,仍於92年8月8日前往壢新醫院看診,並自92年5月間起陸續前往長庚醫院接受後續治療,亦有各該醫院病歷可稽(見原審卷127、131至144頁),是上開兩所醫院於92年11月間出具住院診療摘要或病歷內容摘要,所載「右側下頷下腺腫瘤」或「右下頷腺腫瘤」之診斷,自係涵括劉蒼權經確診為「右側頷下腺癌」後之診斷,尚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被保險人劉蒼權在系爭防癌保險附約訂立時,並未罹患保險事故疾病之「右側頷下腺癌」,是上訴人援引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抗辯伊就被保險人劉蒼權因右下頷腺腫瘤住院及手術醫療,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五、復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5日通知保險人,保險法第58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防癌保險附約第23條前段既已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身故或其他保險事故時,10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指上訴人)…」(見原審卷39頁),自屬危險發生通知期限之特別約定。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保險法第58條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險法第63條所明定,此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約定期限通知危險發生者,亦有適用。又保險法第57條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然此一規定,應不及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情形在內。蓋保險事故之危險一旦發生,保險人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法定或約定期限通知保險人,僅使保險人不發生遲延責任,未若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將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殊無許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之理;至保險人如因此受有未能即時搜集證據以保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者,應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援用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自認被保險人劉蒼權於91年4月30日即已知悉罹患保險事故疾病之「右側頷下腺癌」(見本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6號卷30頁),乃遲至92年11月4日始通知上訴人,固違反依約定期限即10日內通知上訴人之義務,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致函被上訴人甲○○,表示依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防癌保險附約,即屬不合法,則其竟進而據此抗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亦不足取。
六、末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劉蒼權因罹患「右側頷下腺癌」,本於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約定,所得請求之癌症住院醫療、門診醫療、外科手術醫療、在家醫療及罹患癌症之保險金合計為52萬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32、54至60頁),即上訴人對於上開保險金額亦不爭執。茲查被保險人劉蒼權已於94年
3月16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上開保險金之請求權(已據原審於94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彼等承受訴訟,附此敘明)。雖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劉蒼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伊本得於保險契約訂立後2年內解除契約,卻因被保險人劉蒼權未依約定期限通知危險發生,致伊喪失解約權而受有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伊自得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與上開保險金債務抵銷云云。惟查,被保險人劉蒼權於90年12月間起至91年3月間至上開醫院就診時,雖主訴右側頷下腺腫塊已存在5年或10年之久(見原審卷97頁背面、126頁背面、145頁),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即89年10月2日,即已知悉係「腫瘤」;即便其於90年12月間就醫後,91年4月30日經確診為「右側頷下腺癌」前,各醫院醫師之診斷,亦僅止於「RightSubmandibularmass」(右側頷下腺腫塊)或「Glossitis」(舌炎),尚無腫瘤(tumor)或癌症(cancer)之診斷。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上訴人甲○○或被保險人劉蒼權,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即「是否患有下列疾病:…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乙項,勾選「否」(見原審卷35頁),並未違反據實說明或告知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本無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餘地,自不因被保險人劉蒼權未按期通知危險發生,致其喪失解約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保險人劉蒼權違反按期通知義務,致受有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並依保險法第63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劉蒼權本於系爭防癌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