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 張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相源 被告 林廷 繼
陳鳳微 林澤暉 林瑋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複代理人 王鴻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義誠 與被告合夥共同經營誠暉企業社、誠暉二手物流廣場,由林義誠出面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房屋,作為林義誠及被告合夥經營誠暉企業社、誠暉二手物流廣場共同使用,嗣因林義誠使用不當致失火毀損房屋,爰依房屋租賃契約、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修繕費用等語。又依據原告與承租人林義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見10
4年度司北調字第1603號卷【下逕稱調字卷】第1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支付原租金支票7個月計新臺幣(下同)49萬元、違約金7萬元,並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房屋建築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7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房屋建築費155萬元,共計211萬元及其應再負擔之租金利息。嗣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267萬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復於105年
6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瑋陞,並追加民法第681條為請求權基礎。復於同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卷一第13、107、167頁、卷二第1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將系爭房屋前棟(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義誠及被告供作彼等合夥經營誠暉企業社、誠暉二手物流廣場使用。原由被告 林廷繼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嗣因被告林廷繼生意忙碌,該租期屆滿,即改由次子即被告林澤暉與其簽約,約定租期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而後嗣租期屆至,原告本欲洽談仍由被告林廷繼出面簽約,因其稱病住院,故商由其子即林義誠出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29日起至
105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由被告陳鳳微開立1年份之支票用以擔保租金支付。詎料,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28日清晨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起因係林義誠吸毒過量及盜賣家中貨物、整晚未睡,精神恍惚中修理冷氣機銅管爆炸,或因其吸食笑氣引發爆炸所致,林義誠亦因吸食毒品或笑氣,精神不佳故逃生不及而濃煙窒息身亡。系爭租約固由林義誠簽訂,惟實際承租人為林廷繼,且被告與林義誠為經營合夥事業,長久以來均使用系爭建物,現因管理不善而致毀損,被告應就下列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
1.系爭建物修復費用共計217萬5,000元:系爭建物毀損,修復面積即系爭建物一、二樓建坪共145坪,每坪修復費用1萬5,000元,系爭建物修復費用共計217萬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7條第10項回復原狀之約定、民法第433條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修復費用。
2.租金56萬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共8個月之租金56萬元,迄未給付,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3條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又被告陳鳳微簽發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104年8月至105年3月共8個月之租金,惟系爭支票均跳票,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3.違約金56萬元: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建物燒燬,被告未交還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33條及合夥法律關係,除請前開期金之租金外,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所欠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56萬元。
4.重建期間回復費用84萬元:重建系爭建物需請領建照及使用執照等手續,自105年4月21日起算至修復時止,需費時1年,原告於此期間受有租金損失,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433條及合夥法律關係,就上開1年之重建期間,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租金7萬元,共計84萬元,以回復原狀。
5.系爭房屋之後棟屋頂修繕費用37萬5,000元:系爭房屋後棟原係出租予羚洋科技公司使用,亦因林義誠之侵權行為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導致該後棟屋頂毀損,修繕面積125坪,每坪修繕費用3,000元,總計修繕費用37萬5,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綜上所陳,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3條、合夥、票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費用。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彼等與林義誠間亦無合夥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彼等負契約責任,或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彼等與林義誠負連帶清償之責。縱認被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惟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位置並無任何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無盛裝促燃劑之容器破損、系爭建物門窗亦無遭外力破壞侵入痕跡,顯見系爭火災事故非因被告之重大過失、違約或不履行契約所致。又縱認系爭火災事故係林義誠所致,惟原告未設有任何消防設備,就系爭建物燒燬原告與有過失,應就其過失比例自負其責。再者,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非關原告各項請求,縱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責,亦非重建,而係回復原有房屋價值,故修屋應考量系爭建物折舊部分,原告所請回復原狀之金額過高。另系爭房屋後棟屋頂受損非係林義誠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亦不得請求該屋頂修繕費用。且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原告已無法提供系爭建物供承租人林義誠使用,承租人林義誠已死亡,系爭租約當然終止,爾後租金債務即不發生,原告不得再請求租金或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原告為出租人,林義誠為
承租人,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103年3月29日起至105年
3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㈡被告陳鳳微所開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至FA0000000之7
紙支票欲擔保系爭租約104年8月至105年2月之租金。該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實際承租人為被告林廷繼,且其等與林義誠、被告林澤暉、 林澤陞 等人均於系爭建物經營合夥事業,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3條及合夥、票據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51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何?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因林義誠及被告4人管理不善或林義誠之侵權行為所致?㈢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3條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建物修復費用217萬5,000元、租金56萬元、違約金56萬元、修復之1年期間租金損失84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票據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6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後棟屋頂修繕費用37萬5,000元,有無理由?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建物燒燬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實際承租人為被告林廷繼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98年至104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3份(見調字卷第9至11、16至21頁),固可見被告林廷繼、林澤暉及林義誠等人分別於100年3月30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102年3月29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103年3月29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惟依林義誠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之記載,該段期間係由林義誠1人擔任承租人,其並無代理被告林廷繼出面承租之意,亦無從窺見被告林廷繼有何借用其子林義誠名義簽訂系爭租約之情,從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當係林義誠無訛。至於被告林澤暉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中,雖見林義誠擔任其保證人,然此亦僅能推知林義誠於林澤暉承租系爭建物期間願為其兄弟提供擔保之意,亦無從據此輾轉推認系爭建物實際承租人為林廷繼。原告復未能就前揭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 林廷繼方 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一節,自無可採。準此,系爭租約既為原告與林義誠所簽,由林義誠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當僅存於原告與林義誠間,原告僅得向林義誠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系爭租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
㈡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林義誠吸毒過量及盜賣家中貨物
、整晚未睡,精神恍惚中修理冷氣機銅管或因其吸食笑氣引發爆炸所致,且系爭建物因被告4人長期使用,管理不善而致毀損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火災事故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調查鑑識結果,研判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
3月31日桃消調字第1050012027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逕稱火災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佐以證人即負責承辨前揭火災鑑識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科科員 鄭智遠 到庭證述: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配電箱及變壓器及炊事引發火災之可能,惟勘查現場有乙炔鋼瓶,且依關係人談話筆錄,現場若有人抽菸,菸蒂處理都是丟在地上,且現場有使用乙炔鋼瓶進行焊接工作的可能,故不排除菸蒂或焊接火星引起火災,但究竟是何人或是哪一個原因引起火災無法確認;本件是用排除法,歸納出起火原因是菸蒂或焊接火星的可能性較高,但有無其他可能,因現場燒毀嚴重,沒有看到其他跡證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可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僅能以歸納法導出不排除菸蒂或焊接火星等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惟尚難確認起火原因究竟為何。且參火災鑑定書所載「依據微小火源(菸蒂或焊渣等)燃燒特性,微小火源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須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時間,方可著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前揭證人證述:一般來說煙蒂引起火災快的話3、5分鐘,慢的話10幾個小時也有,要看環境狀況而論;現場已經燒燬了,無法回復當時的狀況,所以無法判斷如果有煙蒂存留,多久會引起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亦可見火災鑑定書或證人所指稱之起火可能原因,其遺留火種至引發火災所需時間不定,從火災事故發生前3、5分鐘至10餘小時均有可能,期間非短,亦無從判斷係因何人之何等行為引發火災。原告指稱係因林義誠修理冷氣機銅管或其吸食笑氣引發爆炸而致生火災云云,核與鑑識結果及證人所證不符,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嗣亦以10
6年1月13日桃消調字第1060001959號函覆本院稱笑氣屬不燃性氣體,遇火源亦不會起火燃燒或爆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益見原告此部所指,殊嫌乏據。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林義誠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外,其雖泛謂系爭建物係因林義誠及被告管理不善而毀損,然依前述,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已無從認定係因林義誠或被告所肇致,且原告亦未指明被告究竟有何管理不善而致系爭建物毀損之行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佐參,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失火毀損有何故意、過失而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乏實據,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項、第6條第2
項、第7條第10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租金、違約金暨賠償修復期間租金損失,均無理由,分敘如下:
1.依前所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林義誠,該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存於原告與林義誠間。而林義誠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死亡後,其父母即被告林廷繼、陳鳳微為其繼承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39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林廷繼、陳鳳微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認被告林廷繼、陳鳳微業因繼承林義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負有履行系爭租約內容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其等應依爭租約之履行給付義務,堪認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林澤暉、林澤陞均係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爰依系爭租約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租金、違約金、修復期間租金損失云云,自非有據。
2.原告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7條第10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林廷繼、陳鳳微給付系爭建物修復費用217萬5,000元及1年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84萬元。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房屋照現況出租,乙方不得要求增加設施,其內外設施、廣告招牌如有改裝之必要,乙方於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負擔裝設,但不得改貼壁紙、地毯、改漆其他顏色及損害原有建物,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第7條第10項約定:「牆壁不得隨意貼紙、訂物、書寫、以免退租時難以回復原狀,而負擔處理費用。」均係有關於租賃物禁止改裝、加裝其他設施或損害牆壁完整性,並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將其回復原狀之約定,惟本件系爭建物係因失火而毀損,被告林廷繼、陳鳳微因系爭建物滅失而無從返還(詳後述),並無承租人改裝、加裝其他設施或以貼紙、訂物、書寫加之於牆壁之情形,核與前開約定無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林廷繼、陳鳳微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及租金損失以代回復原狀,即非可取。
3.又按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承租人之支付租金以使用收益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為必要,故租賃物如已滅失,承租人既已確定不能使用收益,租賃關係即歸消滅;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始負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如全部被火焚毀,租賃關係即因而終了,承租人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746號研究意見併同參照)。原告雖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林廷繼、陳鳳微支付系爭建物之租金及違約金各56萬元。然查本件系爭建物為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鐵皮有大片破損、倒塌、變形,鋼骨變色、變形之情形,有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及同年5月12日桃消調字第10500178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6至92、138頁),且系爭建物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已不能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
118頁),由此足認系爭建物已滅失而無從再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甚明。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與林義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承租人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廷繼、陳鳳微自無再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林廷繼、陳鳳微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經終了,無須再依約支付租金,應認可取。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林廷繼、陳鳳微連帶給付租金即乏佐據。
4.原告雖又以民法第433條及民法之合夥關係為其請求被告林澤暉、林澤陞與被告林廷繼、陳鳳微連帶給付前揭費用之依據。惟查,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規範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規範承租人以外之同居人或使用人之責任。而本件承租人為林義誠,被告縱有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依前所述,其等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亦無從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對於系爭建物之毀損滅失難認有何應負責任之事由。則承租人林義誠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廷繼、陳鳳微自無需依前開規定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澤暉及林澤陞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更無需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與林義誠間有合夥關係,其等係合夥經營誠暉企業社、誠暉二手物流廣場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工商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誠暉企業社乃陳鳳微獨資經營,並非合夥事業,又原告雖提出黃頁資料及林廷繼名片1紙(見本院卷一第
110、169頁),可見林義誠自稱誠暉企業社聯絡人,並在桃園市龜山區擔任誠暉中古家電買賣之店長,林廷繼亦以系爭建物址為聯絡地址,經營中古家電買賣,惟此等情事至多可認其等家庭成員各有據點,經營相似業務,並均使用「誠暉」為商號,仍尚難推論其等間即有相互約定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況不論其等合夥關係存否,依系爭租約記載,承租人為林義誠,業如前述,系爭建物既非出租予原告所指之合夥團體,原告自亦無從依其所述被告與林義誠間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租約約定負連帶給付之責。
5.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3條及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建物修復費用217萬5,000元、租金56萬元、違約金56萬元、修復之1年期間租金損失84萬元,均無理由。
㈣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併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6萬元。然查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歸於消滅,承租人林義誠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廷繼、陳鳳微即無再給付租金義務,業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乃擔保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保證關係,且保證債務所擔保之主債務即租金給付債務,於104年6月28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已因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則該保證債務自亦無從發生。被告陳鳳微簽發系爭支票擔保林義誠租金之給付,為林義誠之保證人,其抗辯前揭租金保證債務已不發生,即非無憑。且被告陳鳳微與原告乃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有系爭支票影本共
8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其亦得以其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不得再主張行使票據權利,應認可取。至於被告林廷繼、林澤暉、林澤陞均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即非屬票據債務人,本無從令其等負票據責任,原告另以被告林廷繼為林義誠之繼承人,及被告與林義誠均有合夥關係,而併依繼承關係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於法不合,亦無可採。
㈤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尚難確認,且無從判斷係因何人之
故意或過失引發火災,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林義誠或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加以原告亦未證明林義誠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其就火災事故發生與其所指合夥事務執行有何關聯,亦無何舉證,則原告遽依侵權行為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後棟屋頂修繕費用,自無可採。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依系爭租約或租賃、合夥、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應負何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建物燒燬與有過失,應就過失比例自負其責一節,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3條、合夥、票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林義誠及之刑案前科資料及保險投保紀錄,以證明其有吸毒前科及被告林廷繼因林義誠死亡受領高額保險給付等節,惟均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