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林靜慧 關係人 游呂秀員
游惠君 游贊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林靜慧(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勝傑 (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游惠君(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靜慧之配偶游勝傑,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游呂秀員為受監護宣告人游勝傑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游贊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關係人游呂秀員目前因腦部缺氧、臥床及意識不清,足認由關係人游呂秀員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之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113條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林靜慧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游勝傑姐姐游惠君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游贊薰經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抗辯,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關係人游惠君到庭表示關係人游呂秀員目前臥床,伊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76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同法第106條規定。而家事事件法第106條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之原法定監護人即關係人
游呂秀員因缺氧性腦病變,意識不清,目前臥床中,無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之事務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有關係人游惠君到庭陳述關係人游呂秀員現臥床中乙節可佐,復有本院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及囑託桃園市政府委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訪視後所出具之107年3月1日107 宜阿寶 字第20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及107年1月26日桃劉字第10713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游呂秀員目前之身體狀況已有顯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之監護人之情事為真。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之配偶,則其主張游勝傑之原監護人游呂秀員有不適任之情事,請求改定由其擔任監護人,其自為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另行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勝傑及關係人游贊薰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關係人游惠君,訪視結果略以:
⒈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
綜合建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理由:⑴經訪視後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目前臥床,行動功能受限,無法做語言之表達,故有被監護之需求。⑵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之原監護人為游勝傑之母,原會同人為游勝傑之兄,原監護人因腦部缺氧、臥床,目前於瑪麗亞長照中心接受服務,無法續擔任監護人一職。⑶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目前與妻、父及長子、次子同住於游勝傑二姐之房屋,照顧由游勝傑之妻及看護負責。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之妻現職為羅東聖母醫院護理人員,收入穩定,且對醫療照護具備專業知識。⑸綜合上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節,有該會107年3月1日107宜阿寶字第20號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聲請人林靜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配偶,關係人游惠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二姐,受監護宣告人游勝傑現與父親、聲請人及二名兒子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個人事務、領藥事宜,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所有之開銷費用則由關係人游惠君以游勝傑父母之存款及與聲請人共同支付。關係人游惠君口頭表示游勝傑大姐 游惠美 小姐及相對人大哥游贊薰先生皆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關係人游惠君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也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人選。綜合評估,關係人游惠君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節,有該會107年1月26日桃劉字第10713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及關係人游惠君所述,認聲請
人為游勝傑之妻,主責處理游勝傑相關事務,亦有意願擔任游勝傑之監護人,另游勝傑之姐游惠君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游勝傑之監護人,並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游勝傑大姐游惠美及大哥游贊薰皆知悉及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等情,有上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及同意書附卷足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應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之監護人。
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經查:
㈠關係人游惠君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勝傑之姐姐,其已到庭表
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復如前述,關係人游惠君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游勝傑大姐游惠美及大哥游贊薰皆知悉及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因此,本院認指定由關係人游惠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因此,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游惠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依上開說明,監護人即聲請人林靜慧於監護開始時,應會
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游惠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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