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蘇玉珍 相對人 蔡陳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就第二審部分,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即證人日費及旅費為新臺幣1,06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