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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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國興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國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拘役6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10日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1月4月2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5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1年4月22日起羈押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