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4日分別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低調PUB酒吧飲酒,詎於同日凌晨3時許,兩人因口角爭執,而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徒手及以酒瓶攻擊甲○○,甲○○則以酒瓶攻擊乙○○,致甲○○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左側顳側頭皮創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背部穿刺傷約6公分、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又乙○○於上開毆打過程中,另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內,以「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言語辱罵甲○○。案經甲○○(對被告乙○○)、乙○○(對被告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乙○○另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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