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柒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1
5號被告 陳勝宗 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72.28公克、總純質淨重58.5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72.2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2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鑑定,淨重17.07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16.88公克,純度約8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至K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52公克,有該局98年7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被告陳勝宗於98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因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檢察官復因認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1
5號、98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總淨重67.86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