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SMAX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門市消費明細、會員基本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折價券明細表、特別訂購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天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 王思驊 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再持所竊得手機內存放之即享券電子票券,利用被害人 吳定國 對其之信任,恣意向被害人詐得償還債務之利益,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所詐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IPHONEXSMAX手機1支,及詐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1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82號被告曾天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昌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向王思驊承租新北巿三重區中正南路60巷1號1、2樓之房屋。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9月間某日之承租期間,未經王思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王思驊放置在該處1樓大廳之紙箱拆開,徒手竊取該紙箱內王思驊所有之IPHONEXSMAX手機1支;復為償還積欠吳定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9月間某日,前往吳定國位於新北巿新莊區福前街321號12樓之租屋處,向吳定國佯稱:以1萬5,000元之價格,將存放在上開手機電子錢包內之即享券電子票券7張之電磁紀錄(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未據告訴)販賣予吳定國等語,致吳定國同意之,曾天昌遂將上開即享券移轉至吳定國之手機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償還吳定國債務之利益,致王思驊及吳定國受有損害。
二、案經王思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天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驊、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定國、另案被告吳定國之配偶 曲亭螢 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NE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及即享券電子票券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手機及販賣上開即享券所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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