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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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善燿(起訴書誤載為 張善耀 ,應予更正)明知其無投資成立香港千代田乳源研究所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間,以千代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之名義,向 房素梅 佯稱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成立本案公司,可獲取該公司20%之股份,亦可分配公司盈餘,並承諾本案公司會於104年6月間成立,同年7月開始營運,致房素梅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下稱永豐銀行)門口前,交付所提領之100萬元現金予張善燿。詎房素梅迄未收到本案公司設立憑證,更無收受該公司20%之股權憑證或盈餘,始知受騙。
二、案經房素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張善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8頁、第82頁),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81至8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房素梅投資,並於104年3月12日在永豐銀行門口前,收受房素梅所交付之1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跟房素梅說要投資本案公司,我是跟房素梅說要投資成立新公司,主要是做乳源的,一開始沒有討論公司名稱,在105年間才確認新公司名稱為言永日斤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永日斤公司)。後來言永日斤公司成立後要請房素梅擔任股東,但房素梅說她不願意做乳源,我就提議可以改做保養品、保健品類,但是房素梅說不要,要求我把100萬元返還給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間,以千代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之名義,邀約房素梅投資,復於104年3月12日在永豐銀行門口前,收受房素梅所交付之1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781號【下稱他卷】第32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58號【下稱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房素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並有被告之名片(被告姓名載為張善耀,職稱為千代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1張、被告所簽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向房素梅稱:若出資100萬元投資成立本案公司,可獲取該公司20%之股份,亦可分配公司盈餘,並承諾本案公司至遲會於104年6月間成立,同年7月開始營運等不實投資內容,致房素梅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房素梅迄未收到本案公司設立憑證,更無收受該公司20%之股權憑證或盈餘等節,業據證人房素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臉書FB(FACEBOOK,下稱臉書)認
識被告,是普通的朋友,有一次我與朋友在PUB打卡,被告就說他也在這裡,他就出現了,被告說他是做奶粉生意的。大約103年9月間,被告說他做奶粉很賺錢,希望我投資,被告說要成立本案公司,在香港賣奶粉,因為大陸人常常至香港買奶粉,被告說投資100萬元可以給我20%的股權。後來我與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一同至銀行領錢,我領了100萬元給被告,但後來就沒有下文,我一直催,被告原先說7月會下來,後來也沒有,我也找不到人,被告也不回我的LINE,更沒有給我利息或盈餘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臉書上聊天認識的。之
後在夜店有聊到被告在賣奶粉的事情,被告拿名片說他是做奶粉的工廠,也有說他是賣奶粉的。103年間我剛好回山東老家,被告跟我說有辦奶粉參展,我跟山東的外甥女 萬娟娟 一起去看參展。後來被告說他們公司做奶粉很賺錢,有6%到10%的報酬率,被告說投資奶粉,可以給我奶粉公司20%的股份。我就在104年3月間在永豐銀行門口交付100萬給被告,被告寫本案收據給我,上面內容是被告寫的。我交付被告100萬元是要投資,被告也說100萬會用在新成立奶粉公司,被告把公司名稱寫在本案收據上(即本案公司)。被告說公司在香港經營,把奶粉賣給大陸來香港買奶粉的人,並說在香港賣奶粉生意會很好,因為大陸 觀光客 會到香港買奶粉。被告說104年7月會給我公司股份、股東資料,但過了很久都沒有給我任何資料,也沒有任何財報,被告拿了錢就沒有消息,也沒有任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三)衡以證人房素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以在香港經營奶粉銷售為由,邀約其投資成立本案公司,並因此交付100萬元,然迄未收到股東相關憑證、股利等事實,經相互勾稽均屬一致,且無重大歧異,亦非空泛指陳。併觀諸本案收據上確實記載:「資(按應係『茲』字之誤繕)收到房素梅小姐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做為香港千代田乳源研究所之開創原始股金,由收到入張善燿撥出20%原始公司股份做為抵押,並於2015年六月十日前完成手續,公司預計2015年七月十日開始正式營運」等內容,有本案收據存卷 可佐 (見他卷第47頁),核與房素梅上開證述相符,可徵房素梅之證述應屬可信。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跟房素梅說要投資千代田乳源公司,我是跟房素梅說要投資新公司來做乳源,後來在105年左右才確認新公司名稱為言永日斤公司云云,然稽之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房素梅於104年約3、4月間,與我相約在山東展場碰面,事後在104年6、7月間,我有向房素梅說千代田乳源公司有一個新的商品要開發,約需100萬元,我詢問房素梅可否借我或以千代田乳源公司股份交換,千代田乳源公司資本額約800萬元,將可取得公司20%之股份,她選擇股份持有等節(見他卷第32至33頁),顯見被告就其係邀約房素梅投資成立新公司,抑或是投資本案公司,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復細繹本案收據上係載明「資收到房素梅小姐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做為香港千代田乳源研究所之開創原始股金』....」等語(見他卷第13頁),已明確記載該100萬元用途係做為香港千代田乳源研究所之開創原始股金之用,且房素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聽過言永日斤公司,我也沒聽過該公司負責人 陳詠昕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可徵房素梅證述被告係邀約其投資成立本案公司乙節,方屬可採。因此,被告上開辯稱:我是跟房素梅說要投資成立新公司來做乳源,而非投資本案公司云云,即難認屬實。
(五)又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將房素梅的錢去成立本案公司,因為本案公司成立時間,比我收受告訴人100萬的時間還要早。房素梅的錢我已經投入奧瑞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瑞生公司),並且由奧瑞生公司委託傑登生研有限公司(下稱傑登公司)生產奶粉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併佐以證人房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奧瑞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認本案公司早於案發前業已成立,顯見被告邀約房素梅投資成立本案公司之內容,已有不實。再者,被告既未實際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款項用以投資本案公司,且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上開款項用於奧瑞生公司之經營。稽之上開事證,被告以在香港經營奶粉事業為由,邀約房素梅投資成立本案公司乙情,顯係虛構投資事實,而向房素梅詐騙投資款項,實屬明確。
(六)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固辯稱:我確實有成立言永日斤公司,該公司成立後
要請房素梅擔任股東,但房素梅說她不願意做乳源,我就提議可以改做保養品、保健品類,但是房素梅說不要,要求我把100萬元返還給她云云,並提出言永日斤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為據(見偵卷第59至63頁),然被告業已自陳其係將房素梅之100萬元款項用於奧瑞生公司,業如上述,顯見言永日斤公司成立之資本並非由房素梅所投資。縱使被告事後有意將言永日斤公司股份登記予房素梅,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有虛構投資事實向房素梅詐騙投資款項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雖提出奧瑞生公司之登記案卷、商標註冊資料、奧
瑞生公司與傑登公司相關訴訟文件、奧瑞生公司開發奶粉等產品的設計稿、配方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37至251頁),惟縱認奧瑞生公司確實有生產奶粉等產品,然此亦與本案並無關聯,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其無投資本案公司之事實,竟以前揭事由誆騙告訴人投資,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事發迄今遲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駕駛之工作,已婚、育有1個小孩及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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