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黃溪芝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王友正 律師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黃溪芝抗告意旨略以: 陳玄州 與 陳玄欣 任職相對人多年,卻不願承接公司經營事務,相對人實際負責人 陳文彬 及陳 劉秀卿 只好要求長子 陳玄宗 放棄多年建築設計專業,回歸承接公司,嗣陳玄宗於民國107年1月正式任職支薪,並於108年2月公告為相對人協理,其後陳玄宗建立相對人產品官網、財會電腦系統及相關職務報表紀錄,陳文彬及 陳劉秀卿 因而能逐步掌握相對人營運實況。又陳文彬及陳劉秀卿過世後,陳玄州惡意停止相對人生產作業,自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以批發價計算,平均每月僅生產入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導致相對人無貨可賣,造成相對人信譽與財務嚴重損害,且業務部不斷於內部通訊中發出缺貨通知,陳玄州均置之不理。另陳玄州多年前以增加相對人營業項目為由,代理經銷日本品牌BISM潛水器材,相對人進口數百萬元商品均由陳玄州獨自全權負責銷售收款,惟陳玄州卻從未對相對人交代帳目,涉嫌觸犯業務侵占罪,抗告人黃溪芝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足證原審選任陳玄州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顯非適當。另陳玄欣近日被查出長年侵占相對人貨款,涉嫌觸犯業務侵占罪,抗告人黃溪芝向臺北地檢署署提出告訴,故陳玄欣不適合被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再者,陳文彬借用抗告人 劉義雄 、 楊香癸 名義登記出資額及股東,經陳文彬起訴請求返還,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上訴確定,故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應返還出資額,已非股東,不適合被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是陳文彬及陳劉秀卿生前已派任陳玄宗為相對人協理,足認陳文彬及陳劉秀卿生前已指定陳玄宗接任管理經營公司,是應選任陳玄宗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聲請選任陳玄宗或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三、利害關係人陳玄欣陳述意見略以:陳文彬為培養相對人接班人,分別於71年讓陳玄州至日本留學,於74年讓陳玄欣至美國留學,陳玄州、陳玄欣學成歸國後均從第一線業務員做起,各自拜訪負責區域之客戶。又相對人係家族企業,陳玄州及陳玄欣均身兼數職,因陳玄州有化工專業,負責全年美髮技術講習規劃、新產品研發製造、促銷活動計畫訂定及施行、美髮器材後續維修服務、日本及臺灣原料廠商聯絡接洽、每年公司主要活動行事曆編排等,陳玄欣負責召募及訓練新進員工、訓練新進業務員至負責區域拜訪客戶、制定員工工作內容、編排公司產品目錄、內部人事管理等。另陳玄州自日本進口 雪芙妮 化妝品在臺銷售30餘年,依相對人與日本雪芙妮公司一直以來的默契及約定,只將雪芙妮化妝品在實體店面銷售,不在網路上銷售,惟陳玄宗不守信用,執意要在網路上販售,導致日本雪芙妮公司不再出貨予相對人,且於107年安插其女兒 陳芷琳 進入公司,陳芷琳在一個月內更改數次批發價格,造成客戶很大的困擾,甚至網路銷售價格低於批發價格,導致客戶紛紛退貨而不願再銷售產品,是陳玄宗父女上開行為造成相對人信譽及財務嚴重損失。此外,陳玄欣近來接獲客戶反應產品效果差且價格昂貴,始知陳玄宗向別的廠商拿現成產品銷售予客戶,毫不在乎相對人商譽及永續經營,且陳玄宗並無任何會計財務人事管理之專長及經驗,自行創業經商屢屢虧損,更不會體恤員工,甚至以其女兒陳芷琳未婚懷孕,找黑道份子共同脅迫女兒男友負賠償費及逼迫簽發本票。再者,陳玄宗在服兵役期間,因抗告人黃溪芝懷孕而結婚,父母親將抗告人黃溪芝掛名公司領乾薪,父母過世後,陳玄宗將其兒女掛名公司領薪水,卻無所事事,是陳玄州一家四口均是領薪的冗員,且公器私用,掏空公司財務,故陳玄州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至於抗告人黃溪芝未在相對人任職,對公司業務均不熟悉,其所言均屬不實。是相對人銷售多數產品配方均是陳玄州研發,日本及歐美國家相關產品亦是陳玄州引進,陳玄州熟悉公司客戶銷售通路及模式,多年來訓練很多優秀銷售業務員,故應由陳玄州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四、利害關係人陳玄州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係以製造販賣髮用產品,例如洗髮精、潤髮精、護髮劑、燙髮劑、染髮劑為主,需要製造及銷售人才,而陳玄州與陳玄欣協助相對人30餘年,公司營運及銷售平穩成長,然陳玄宗一家四口在公司領薪水,卻無製造或是銷售專長,抗告人黃溪芝更未參與相對人工作。嗣陳玄宗介入管理,擅自發展網路銷售,破壞約定又無誠信,造成臺灣客戶不想進貨,以及日本雪芙妮公司不出貨,公司營收下降,且因陳玄宗早上起不來,因而要求開會時間訂在下午時間,導致業務人員還要趕回公司開會,足證陳玄宗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碰到技術合作關係之日本燕子公司破產倒閉及抗告人劉義雄故意停工等危機時,均係陳玄州處理相關事宜,陳玄宗或抗告人黃溪芝無能力解決,只會花費鉅款購買功能更強但公司不需要的會計軟體,明顯浪費公款。另相對人生產線均係陳玄州所建立,與抗告人劉義雄發生訴訟糾紛後,適逢搬遷生產線及設置新的生產線,僅能由陳玄州一人進行搬遷,故自然會停工。此外,陳玄州生產製造數十種產品,必須兼顧銷售量及庫存量,以進行調整生產計畫,且各種產品的批發價不同,如依抗告人黃溪芝及陳玄宗的思維,不管是否完全售出,將造成庫存太多,足證陳玄宗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再者,BISM潛水器材僅由陳玄州一人負責,進銷帳目均清楚,陳劉秀卿均有筆記帳冊,約自103年中改由陳玄州個人負責處理,潛水器材進口匯款均由陳玄州帳戶支付,與公司無關,故抗告人黃溪芝與陳玄宗所述顯不可採。是陳玄州行事實在,信守本分,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經查: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目前登記股東為陳劉秀卿(出資額130萬元)、劉義雄(出資額130萬元)、楊香癸(出資額120萬元)、陳玄欣(出資額40萬元)、陳玄州(出資額40萬元)、黃溪芝(出資額40萬元),並由陳劉秀卿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而陳劉秀卿於108年6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陳文彬及兒子陳玄宗、陳玄州、陳玄欣均未拋棄繼承,陳文彬嗣於108年9月20日死亡,再由陳玄宗、陳玄州、陳玄欣繼承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劉秀卿及陳文彬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黃溪芝為相對人之股東,應為利害關係人。
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1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查被繼承人陳劉秀卿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故陳劉秀卿死亡後,相對人已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應由相對人全體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然陳劉秀卿所執有相對人出資額即股權,於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陳文彬、陳玄宗、陳玄州、陳玄欣公同共有,且登記為劉義雄、楊香癸名義之相對人公司出資額應移轉登記予陳文彬(此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裁定確定,見原審卷第27至34、91至100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陳文彬於108年9月20日死亡,則劉義雄、楊香癸應移轉登記之出資額及陳劉秀卿之出資額部分,應由陳玄宗、陳玄州、陳玄欣公同共有,惟陳玄宗、陳玄州、陳玄欣自承迄未完成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204、205頁),且因對相對人之經營爭議,致無法形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加以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相對人資本額共38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380萬元),已逾公司資本額2/3,致相對人無法選任董事,堪認相對人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另因相對人現仍需持續營運各項業務,卻欠缺可代表公司之董事,而有業務停頓受損之虞,依據前揭說明,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又關於臨時管理人由何人擔任乙節,抗告人黃溪芝主張應選
任陳玄宗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玄州、陳玄欣主張應選任陳玄州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觀諸抗告人黃溪芝及陳玄州、陳玄欣之書狀所載,抗告人黃溪芝、陳玄宗與陳玄州、陳玄欣彼此間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均存有相當歧異,倘由其一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
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目的,且經本院詢以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一事,黃溪芝、陳玄州及陳玄欣均表示無意見,且黃溪芝亦表示相對人尚有資產可支應上開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故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現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情,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王友正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臺北律師公會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218、220至223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相對人業務,維護相對人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自為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愛真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