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請人 趙秀羚 代理人 陸詩雅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李蕙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