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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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祥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吳佳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德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德祥於民國111年8月4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央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 宋昭義 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駛至上開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中央路,並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中正路,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曾德祥所駕A車直接衝撞宋昭義騎乘之B車,宋昭義當場人車倒地,心跳停止,經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仍因車禍導致頭胸部鈍力損傷、全身多處骨折,引起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而於111年8月4日7時35分死亡。曾德祥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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